(2017)冀07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与高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高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04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震,厂长。被告:高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与被告高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的法定代表人孙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峰支付拖欠被告的汽车维修费28075元,并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及相应的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将冀G×××××、冀G×××××、冀G×××××号小型轿车送至我厂维修,车辆完工后,我厂多次催要维修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1月3日由红旗楼派出所调解,被告为我厂写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高峰将车牌号为799C帕沙特轿车及车牌号为9A877本田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799C帕沙特轿车维修费用为15490元、本田9A877轿车维修费用为1207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高峰又将原车牌号为799C帕沙特轿车,现已过户其名下车牌号为6U848轿车送到原告处进行维护保养,其费用为515元,以上被告高峰共欠原告修理费、保养费共计280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红旗楼派出所调解,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时至今日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二、结算单五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我厂维修汽车的事实及被告高峰拖欠汽车维修费2807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受损的帕沙特轿车(车牌号为799C)及本田轿车(车牌号为9A877)委托原告维修,双方虽未签订修理合同,在本案中,修理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车修好,被告应当支付汽车修理费及保养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保养费28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明星汽车维护厂修理费、汽车保养费28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