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建军、许玉虎与宋晋平、XX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许玉虎,宋晋平,XX顺,赵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9号原告:刘建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许玉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晋平,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顺,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玲,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原告刘建军、徐玉虎与被告宋晋平、XX顺、赵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徐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民、被告宋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人王琴、杨伟,被告XX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孙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刘建军与被告XX顺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有效,确认从原告购车之日起对×××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晋平与被告赵建玲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赵建玲将×××捷达出租车以被告宋晋平的名义出售给被告XX顺,售价为390000元,并将该车及该车的一切手续一并交于被告XX顺,但因政策原因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还登记在被告宋晋平名下,被告XX顺于2008年4月5日又与原告刘建军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428000元出售给原告刘建军所有,后该车由二原告合伙所有经营,到同年4月8日该车报废,原告自购三菱牌小轿车申请更新该车用于运营,车牌号未变更,车辆因政策原因继续登记在被告宋晋平名下,到2016年4月该车又到报废期限,原告继续行使该车报废手续,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宋晋平请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双方于同年8月8日达成协议书,二原告支付被告宋晋平过户补偿费73000元,当天被告宋晋平配合办理了车辆更新的相关手续,并在太原日报登报公示。后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规定2016年车辆更新如有法院的生效的调解书及判决书车辆可办理过户手续,可办理到在太原市登记的常住人口名下,原告为了将×××过户到有常住人口的许金玲名下,由许金玲与被告宋晋平签订虚假购车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去迎泽区法院办理确认所有权诉讼,但被告宋晋平在去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办理确认×××所有权诉讼中单方反���,多次去客运办以其是登记车主为由闹事,要求拿到×××更新通知单,造成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更新后的比亚迪电动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赵建玲与被告XX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XX顺与原告刘建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享有对×××所有权,即使被告宋晋平未在被告赵建玲与被告XX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论该车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法改变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有效后果,所以被告宋晋平曾在杏花岭人民法院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面的恶意违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宋晋平辩称,1、×××出租车及其权益的所有权应为被告宋晋平所有;2、原告所称200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XX顺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因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订人与实际转让人不是本案被告宋晋平;3、涉案出租车在2016年4月10日已经报停,2016年5月13日已经报废,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标的、或者说标的已经是丧失的,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诉讼基本要素;4、原告刘建军与许玉虎及其姐姐许金玲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意图占有涉案出租车,意图非法获取被告宋晋平对涉案车辆的权利;5、不论原告制作了多少文书、确定多少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始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顺辩称,1、×××出租车买卖协议签订后车辆已交付完成,被告XX顺不应再对该车辆承担任何责��;2、关于本案,完全属于原告与被告宋晋平、被告赵建玲之间的纠纷,与被告XX顺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的事实:第一、涉案出租车系原告刘建军与被告XX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告许玉虎无关。同时,被告XX顺也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自交付之日起其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目前原告的车辆并不在其手上,被告XX顺认为应当由被告宋晋平或被告赵建玲,或者交付车辆,或者交付购车款,本案与被告XX顺实则毫无关系;第二、被告XX顺认为涉案出租车目前属于报废车辆,该牌照已经不存在,被告宋晋平已经由其置换了新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义。被告赵建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23日被告赵建玲与被告XX顺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将×××捷达出租车以被告宋晋平的名义出售给被告XX顺,售价为390000元,并将该车及该车的一切手续一并交于被告XX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建玲前夫被告宋晋平名下。2008年4月5日被告XX顺与原告刘建军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428000元出售给原告刘建军所有,后该车由二原告合伙所有经营。同年4月8日该车报废,原告自购三菱牌小轿车申请更新该车用于运营,车牌号未变更,车辆继续登记在被告宋晋平名下。到2016年4月该车又到报废期限,原告继续行使该车报废手续,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宋晋平请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双方于同年8月8日达成协议书,二原告支付被告宋晋平买车补偿款73000元,被告宋晋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建玲与被告XX顺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被告XX顺与原告刘建军的转让协议、原告与宋晋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建玲与被告XX顺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宋晋平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从2008年3月23日被告宋晋平前妻赵建玲出卖争议车辆开始和该车报废的情况看,被告宋晋平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从原告与宋晋平签订的协议书并收取了过户费也可以看出,被告宋晋平事实上对该协议予以了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XX顺已将购车款全部付给被告赵建玲,且被告赵建玲也已将车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于被告XX顺,故车辆所有权合法转移给被告XX顺。后被告XX顺与原告刘建军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付清×××的购车款,被告XX顺亦将该车辆交付于原告管理和使用,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军与被告XX顺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有效;二、原告刘建军享有对车牌号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晋平、XX顺、赵建玲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