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舒宗祥与杨灯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宗祥,杨灯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31号原告:舒宗祥,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灯享,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系鄂L×××××号小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号。负责人:戢运忠,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舒宗祥诉被告杨灯享、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舒宗祥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宗祥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宗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宗祥负担。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