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方方、朱子涵等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方方,朱子涵,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14号原告:冯方方,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朱子涵,女,201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冯方方,基本情况同上,系朱子涵母亲。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喜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乐,该单位骨三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方方、朱子涵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方方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平,被告中央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乐、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方方、朱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1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朱刘利于2012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转入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受害人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处死亡。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后因鉴定原因撤诉。原告经过申请事件、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被告对朱刘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8日进行答复。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方认为对患者的诊疗没有过错。鉴定报告分析的过失与鉴定检材记载部分不符,我方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我方已提交书面材料。其中鉴定对患者的血氧饱和度检测不到位从而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但病历中特护记录详细记载了医方对血氧饱和度检测的数字及行为,被告尽到了观察和注意义务。关于鉴定机构认定2012年6月××日未会诊的问题,因该病人吸痰,血氧饱和度均保持在正常医学值范围内,经吸痰后均达到正常数值。被告的脊柱外科是河南省重点科室,××人有丰富的抢救经验,××人的抢救还是科室人员上,均无需会诊。患者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颈椎损伤引发的椎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死引起的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非气道不通引发的死亡。该鉴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医学科学的鉴定。按照鉴定通则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方方、朱子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并证明死亡赔偿金等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冯方方与受害人朱刘利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4、受害人朱刘利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通知,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死亡;并证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证据。5、朱刘利在被告处部分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诊治的事实及受害人死亡出院。6、医疗事故鉴定、尸检意见书、司法鉴定,证明产生鉴定费用及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受害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朱刘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7、朱刘利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住院医疗费82000元。8、尸检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票3张,证明尸检费、鉴定费19900元。9、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交通费的食宿标准。被告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冯方方的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没有见到冯方方的户口本,我方要求原告提交冯方方户口本;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朱子涵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户口本是过去的、失效的,户口本原件存在矛盾。户号的更改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更重要的是显示朱刘利的登记卡是两页,其中一页1999年7月28日登记与该页上记录的何时由何地迁入的日期不相符,该页上有注销字样的印证。2010年9月26日的登记卡上显示的朱刘利无迁移且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很近,该“无迁移”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不相符,且该页公安机关公章重叠,字迹不清,不符合户籍管理制度,要求原告予以解释。对印章的真伪与形成时间、制作时间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因该主体身份与涉及的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朱刘利的两张登记卡显示的人号不一样,其中一页写清楚了2010年2月23日交,迁出之后下次登记应有迁入,该登记明显与户籍管理等制度相悖。结合本案,冯方方没有提供户口本,不排除其夫妻俩另有农村户籍的存在。对证据3中独生子女证冯方方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不符,请法庭核实。该证显示是许衡办事处。对公安机关证明属于李封办事处出具,由公安机构加盖,称的辖区居民冯方方与独生子女证上的许衡办事处相矛盾。该证明记载了朱刘利父母已经过世的事实,印证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过期的户口本,对于已经过世的朱刘利父母没有注销的印章,也说明提交的户口本过期。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质证,但对朱刘利的死亡不持异议。对证据5共六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不是全部的。对证据6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不构成事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住院费票据,是预交款的收款,被告不应以此来支付其医疗费。原告方尚欠被告方医疗费10329.20元。原告方报销的医疗费,无论被告有无过错否不应当支付。原告方已从第三人处获取的理赔款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当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0329.20元医疗费未付应抵扣。2、朱刘利在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计188页,证明患者在被告处诊疗的全过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冯方方、朱子涵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中不起任何作用。被告仅作为证据提交,没有提出任何的主张;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即使被告提起反诉,因该费用是朱刘利本人发生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具有人身属性,原告应得到的所有赔偿费用依法不能进行充抵。对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病历当中存在修改篡改,不按事实记载的情形。病历质证意见:大病历诊断有椎动脉损伤,首次和术前记录没有,必有一处虚假。体温单的问题,出入量不一样,必有一处虚假。签名的问题。封存病历必须作为鉴定的材料。尸检报告证明了椎动脉损伤,病历手术记录和术前诊断、7月4日前的处理错误。涉及手术级别,请求法院责令医院提供吕宏东、刘全喜的职称证、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的过错:1、入院时已经发现颈椎横突骨折,在大病历中的诊断已经怀疑椎动脉损伤,××程记录中没有了椎动脉损伤的诊断。2、在手术的过程中,对椎动脉没有探查、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是绝对错误的。横突骨折,不止一处记载,横突内是椎动脉,这是基本的解剖知识,但是这个医院的医生在手术前后都没有考虑到,也没有处理,××了由于椎动脉损伤没有及时治疗,而引起小脑、××,××人死亡。7月4日确诊椎动脉损伤后,由于病情的恶化,由于失去了治疗时机,却不能进行手术,丧失手术指征。医院应该为6月29日手术前漏诊漏治的行为承担本案病人死亡的全部责任。3、手××,我们从7月3日的病程记录可以看出“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可积极行CT检查,明确病情。”证明在7月3日做CT前,这家医院在病情那么严重的情况下,诊断上就没有考虑到椎动脉损伤。4、在7月1日的病程记录中显示为“会诊后考虑,患者昏迷不醒及抽搐,考虑系颈4、5、6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截瘫引起呼吸肌抑制,××心跳呼吸骤停,继发脑缺血缺氧损害,但不能除外原发性损伤引起的昏迷。”进一步证明医院在诊断上没有考虑到椎动脉损伤,也没有按椎动脉损伤治疗。5、由于没有正确诊断椎动脉损伤,从6月××日上午10:××到7月1日凌晨4:××病人突发意识丧失,18个小时我们看到医院的护士进行了10次翻身扣背,这还不包括医生和护士交代家属翻身扣背,大强度的翻身扣背,物理性的震动××损伤的椎动脉一次次再次受到物理性的损害,对病情的恶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6、6月××日,刘全喜副主任医师查房后,在颈前敷料渗透的情况下,指示拔出引流管错误。6月××日下午16:××病人出现血氧饱和度(SPO2)下降至86%的时候,没有考虑椎动脉损伤,继续翻身扣背错误。7、7月7日两处病程记录都显示,由于欠费,仅能一般液体维持治疗。这时,医院已经知道了自己的诊断和治疗是错误的,这样的处理,××人死亡。我们认为这是不可饶恕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朱刘利椎动脉损伤病情的漏诊漏治,××人继发脑干、小脑缺血缺氧,首先出现脑死亡,××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漏诊××的诊断错误,××人昏迷。医院应该承担全部主任。××人死亡的消极处理,我们无言以对。我们认为这不仅仅是道德和医德的问题,更是责任的问题。2017年3月2日,被告中央医院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书面答疑,本院将申请书邮寄送达了该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书面答复本院。原告冯方方、朱子涵对上述答复意见质证后认为,对该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答复可以明确以下几点:1、被告对朱刘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椎动脉损伤应该及时治疗,但是由于漏诊未及时手术,耽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对椎动脉没有探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是绝对错误的。2、××患者在6月××日16时血氧饱和度下降后采取的措施不当。次日凌晨一点三十分血氧饱和度再次下降时没有采取更有效的治疗措施,××人意识丧失都没有采取。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患者是不会死亡的,××人可以保住性命。所以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没有及时会诊耽误了病情。被告中央医院对上述答复意见质证后认为,1、不认可该答复。××患者用一个理想的评判准则分析得出的意见,其用“欠严密”等无法量化的用语来认定医院过错不客观。2、××患者病情危险度极高,又用个别生存案例而非抢救清醒案例来认定我方诊断存在“武断”更是××患者个体差异度。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鉴定机构对患者的答复中已明确核磁检查不存在椎动脉损伤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当庭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朱刘利户籍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户籍首页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受害人朱刘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就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椎动脉栓塞。2012年7月10日,朱刘利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82000元,尚欠10329.2元未结清。原告先于2012年9月20日向焦作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后又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朱刘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朱刘利系颈椎骨折脱位、椎动脉损伤、血栓形成合并多发性脑梗死及肺部感染,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朱刘利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中央医院对朱刘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朱刘利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2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认为原告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并就原告的质疑逐一进行了答疑。被告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经鉴定机构书面答疑,认为院方对朱刘利的医疗行为中确实存在观察不严密和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朱刘利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曾就此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鉴定原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朱刘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母双亡,其妻子冯方方、女儿朱子涵,朱子涵出生于2011年1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朱刘利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因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审慎的注意义务,与朱刘利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朱刘利自身伤情严重、损伤并发症突然且进展迅速等客观不利因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其后又就原、被告的质疑分别进行了认真的答复,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态度严谨,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15%。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朱刘利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意见仅为猜测,并未提出反证,仍应以现有户籍记载为准,故朱刘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子涵在事故发生时仅一岁,应计算至十八岁,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提供常年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仍应以其自身的农村居民身份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17年,按两人抚养为72986.02元。朱刘利在被告处住院12天,其生前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2天为895.33元,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刘利伤重住院以两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2004.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6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系鉴定期间产生,并未提交票据证明,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共计19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刘利住院期间原告预付住院费82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746124.05元,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为111918.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朱刘利入院时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欠被告10329.2元住院费用未结清,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欠条中记载原告同意以其获得的赔偿款予以冲减,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应减去8779.82元。综上,原告共计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313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方方、朱子涵各项损失共计123138.79元;二、驳回原告冯方方、朱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00元,由原告冯方方、朱子涵承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王文之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