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杨书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杨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景县景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70010650174。法定代表人韩瑞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起、霍景宏,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杨书华,男,1951年10月8人出生,汉族,景县龙华杨老大煤炭经营经营者,住。申请执行人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景食市处字(2016)第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食市处字(2016)第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景食市处字(2016)第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食市处字(2016)第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