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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邓乃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224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跃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乃强,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与被告邓乃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秀,被告邓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8号楼X门X号房屋供暖,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6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95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年度的供暖费959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959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乃强辩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8号楼X门X号房主。2005年至2007年,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上班,这段期间的供暖费应当由单位负担;2008年度及2010年至2013年度我家暖气温度一直不达标,处于6-14度之间,负责供暖的管理员去我家测过,只有11度。原告的供暖不达标,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8号楼X门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房屋建筑面积53.3平方米,供暖费按30元/建筑平方米收取。被告未交纳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6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9594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被告主张应由其原单位承担一部分供暖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测温记录,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6个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给付供暖费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八年三月十五日、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乃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乃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