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绪党与山东科蓝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党,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士博,石意平,陈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37号原告:高绪党,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钢山街道后八里村鑫琦汽车美容广场装具饰品北区。法定代表人:石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士博,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石意平,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男,被告石意平之夫。被告:陈建立,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高绪党与被告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纳公司)、陈士博、石意平、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绪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石意平(被告科蓝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建立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陈士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绪党诉称,原告与陈士博系朋友关系���石意平注册了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邹城市汽车美容广场开办洗车美容店一处,陈士博与石意平为叔嫂关系并担任科蓝纳公司的监事直接参与科蓝纳公司及洗车美容店的经营。2016年6月29日,陈士博及科蓝纳公司以经营需用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月偿还,但到期后并未还付。2016年10月28日,陈士博及科蓝纳公司以与其它公司合作开展贷款中介业务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再度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陈士博及科蓝纳公司承诺按照开展业务情况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且保证该笔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陈士博及科蓝纳公司自愿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等等。陈士博及科蓝纳公司借得款项后并没有开展所谓的贷款中介业务,原告遂要求立即偿还,但至今未果。后经查,科蓝纳公司系石意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认为,陈士博及科蓝纳���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科蓝纳公司系石意平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开办人石意平应当对科蓝纳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四被告与石意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向原告承当还义务,与被告石意平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位基数,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科蓝纳公司、石意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公司不清楚,也没用到公司经营上。石意平个人对本案中的借款一概不知,石意平没有还款责任。被告陈建立辩称,我不同意当被告,跟我一点关系没有,��不承担偿还责任,我有钱我可以自愿偿还,但是不能要求我偿还,我没有责任偿还。被告陈士博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用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立与被告陈士博是兄弟关系,与被告石意平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石意平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科蓝纳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绪党现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付清借款人:陈士博(签字)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6.6.29”。2016年10月28日,原告高绪党与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签订“用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高绪党为甲方,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为乙方,乙方为开展公司业务需要启动资金,甲方同意为乙方出资10万元,乙方承诺每完成一笔公司业务给付甲方500万的报酬。甲方出资乙方使用期暂定为一年,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立即偿还甲方,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乙方按照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偿还之日。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28日、31日原告高绪党向被告陈士博账户分别打款3万元,合计6万元,原告高绪党陈述交付陈士博现金4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位基数,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止,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用款协议、借条以及由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的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从原告交付出借款项时起,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用款协议和借据中,用借款方由被告陈士博签字同时加盖被告科蓝纳公司的公章,能够认定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债权人高绪党与各个借款人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债权人只要履行了交付义务,共同借款行为即告成立,每个借款人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意平陈述,公章由陈士博管理,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公章如何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被告石意平对被告陈士博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外的效力。被告石意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6月29日,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高绪党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用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按照月息3%支付至偿还之日。《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士博因躲债而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高绪党有可能丧失向借款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还款的机会,在此情况下,严格要求原告按照原用款协议载明的时间再去主张权利,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至偿还之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混同的问题。个人独资企��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程序法上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可以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石意平和被告科蓝纳公司(以下简称科蓝纳公司石意平)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士博和被告科蓝纳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石意平系被告科蓝纳公司的企业投资人,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混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高绪党借款本息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石意平与被告陈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石意平与被告陈建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立应当对原告高绪党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借款人陈士博和科蓝纳公司为其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陈士博和科蓝纳公司石意平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陈建立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士博、被告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意平、被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绪党借款本金15万元。二、限被告陈士博、被告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意平、被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合计2920元由被告陈士博、被告山东科蓝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意平和被告陈建立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