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恋与李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恋,李奕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410号原告:郑恋,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威,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涛(系被告父亲),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郑恋与被告李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02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392元(以本金9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9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奕威辩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3%。原告将借期内利息21600元扣除,实际交付被告984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120000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仅在2017年1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写借条一张、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小票一张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还5000元为利息,是被告还款时双方说好的。被告否认双方说好了还的是利息,还的应是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写借条金额虽为120000元,但实际接收借款金额为984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400元。原、被告约定3%的利率偏高,原告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还5000元是利息,且被告否认所还5000元为利息,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5000元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奕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恋借款本金934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7日以本金9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李奕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