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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立娅与母先强、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娅,母先强,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2号支持起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告:刘立娅,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先强,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被告: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建材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荷叶,任公司经理。原告刘立娅与被告母先强、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刘立娅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立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母先强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5月3日始截止到付清工资款止);2、依法判令被告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母先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母先强承包了被告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修建的商铺楼工程,原告从开工到2016年5月一直给被告母先强打工。经原告刘立娅与被告母先强结算,现被告母先强还欠原告刘立娅工资款60000元,被告母先强于2016年5月3日给原告刘立娅打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母先强以被告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遂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母先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刘立娅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母先强承包了被告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修建的商铺楼工程,原告刘立娅从开工到2016年5月一直给被告母先强打工。2016年5月3日,原告刘立娅与被告母先强进行结算,被告母先强向原告刘立娅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立娅人工费60000元(陆万元整)欠款人母先强。”本案审理中,原告任华栋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高平市鑫源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娅为被告母先强承包的工程进行打工,但因被告母先强未给原告刘立娅支付工资而使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母先强应对其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无法计算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先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娅工资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母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唐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