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乙,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万宝街美多惠超市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同一地点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12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海洛因0.84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万宝街美多惠超市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同一地点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12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海洛因0.84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1.01克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