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周利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周利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675号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60号3栋2层。法定代表人:刘京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鹏、张泽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利新,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利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鹏、张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渣购买销售协议》项下剩余钢渣货款791413元立即全部返还给原告,双倍赔偿;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反合同自行销售的钢渣382596.51吨,差价共计1721684.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渣购买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300万元钢渣销售权,期限24个月;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归原告销售;原告购进钢渣每吨价格为11.5元,被告自用钢渣也必须向原告购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渣的每吨价格为16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四个月内应向被告支付完毕2300万元,如不能支付完毕,原告销售完已付款金额的钢渣;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已付金额的钢渣销售,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根据协议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分6次向被告支付555万元钢渣货款,开始销售钢渣。在销售期间,被告违反合同,自行销售钢渣382596.51吨,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元月返还原告货款350万元,终止合同不再让原告销售钢渣。截止到现在,原告销售钢渣109442.35吨,合计金额1258587元,剩余货款791413元被告应当双倍赔偿给原告,另应向原告支付的钢渣差价1721684元。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渣购买销���协议、被告周利新的收款凭证、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渣交易明细表及对账单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周利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利新与武汉绿色冶金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磁选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在武钢采购的钢渣(原渣)按7元/吨出让给承包方,运输费用和生产处理由承包方负责;承包经营范围约100亩堆放废渣场地,两层办公楼一栋;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利新与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渣购买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出资2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购买钢渣200万吨,即每吨钢渣价格为11.5元;协议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期间被告所生产的钢渣必须由原告销售;被告自用钢渣也必须向原告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元每吨;原告在合同签订四月内应向被告支付完人民币2300万元(2300万商业承兑汇票或等额票据现金),如不能支付完毕,原告销售完已付金额的钢渣后,协议不再生效或协商解决继续完成此协议;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后生效,被告应保证协助原告完成销售,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已付款金额的钢渣销售,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被告305万元,至2014年9月,原告共支付被告555万元。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场销售钢渣,2015年1月,被告周利新退还原告350万元,表示终止合同不再让原告销售钢渣。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共销售钢渣109442.35吨,在此期间,被告周利新自行安排销售钢渣382596.51吨,但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销售钢渣签订的《钢渣购买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利新自行销售钢渣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将销售差价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终止合同的履行,系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周新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应视为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实质应为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表示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为555万元,后退还350万元,实际收到货款205万元。原告实际共对外销售钢渣109442.35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吨11.5元,该批钢渣价值1258587元,被告多收取货款7914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1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用钢渣也必须向原告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元每吨,但被告自行销售钢渣382596.51吨,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每吨支付11.5元,被告自行销售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每吨4.5元的损失,共计为1721684.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差价172168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91413元。二、被告周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嘉瑞伟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21684.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3元,由被告周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