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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蒋东平与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平,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号原告:蒋东平,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先奎,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童飞,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蒋东平与被告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前偿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童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童飞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飞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蒋先奎向原告蒋东平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日借到蒋东平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圆)整。”的借条交原告蒋东平执存,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蒋东平催收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蒋东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飞向原告蒋东平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蒋东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蒋东平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童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东平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明祖义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