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哈肇公路265公里处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通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警查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宏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