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柏帅,郭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辉,柏帅,金某甲,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辉,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帅,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柏帅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郭辉、柏帅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查员张淞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辉,上诉人柏帅及其辩护人阚素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事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辉和李东洗(在逃),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彩虹足道会馆后楼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金某甲(已另案起诉)发生争吵。被告人郭辉离开麻将馆后,打电话给田野(在逃)让其帮忙找人,田野找来被告人柏帅和苏某某(在逃)、范某某(未满16周岁),被告人郭辉伙同被告人柏帅和李东洗、苏某某、范某某回到麻将馆,与金某甲及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董文魁(在逃)、陶书森(已起诉)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解分开。在金某甲、周某某、陶书森等人欲乘车离开时,苏某某用石块抛砸金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引起双方殴斗。郭辉手持菜刀,柏帅手持坐便器,苏某某手持卡簧刀,与手持砖头的金某甲,手持砍刀的陶书森等人发生殴斗,致郭辉及金某甲、周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金某甲胸部外伤致肺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双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创口、左手食指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辉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辉投案自首,柏帅系被抓获到案。2.情况说明,载明:案人员李东洗正在进一步摸排中。3.辨认笔录,载明:范某某辨认,郭辉系本案中秃头、跛脚男子;经孔某某、朴某某辨认,本案中开白车持刀男子为陶书森;柏帅、范某某辨认本案中涉案人员小华(苏某某)的情况;周某某辨认本案中涉案人员陶书森的情况;金某甲、周某某辨认本案中涉案人员李东洗的情况;朴某某辨认本案中涉案人员柏帅的情况;柏帅辨认本案中涉案人员李东洗、范某某、金某甲的情况。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郭辉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金某甲胸部外伤致肺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双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创口、左手食指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5.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彩虹足道会馆后楼麻将馆,金某甲和郭辉、李东洗因打牌与金某甲等发生口角,金某甲和他的三个朋友站起来,郭辉和李东洗就走了。一个小时后,郭辉和李东洗进屋开始骂金某甲,金某甲和他三个朋友要动手,被劝开。这时进来一名男子(和金某甲一伙)手里拿着片刀,其过去拽拿刀男子说完事了,金某甲和他三个朋友及郭辉、李东洗就都出去了。走出门口后,其和朴老板把金某甲这伙人全都劝到一辆白色轿车上去,让他们开车走。车开了约2米左右,郭辉这伙穿白衣服的男子拿起一块石头扔过去,把白车后窗砸碎了。金某甲他们就全下车了,双方互相打起来,有扔石头的,有拿刀砍的。其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有一名男子拿坐便器砸别人。其看到郭辉这方穿白衣服男子拿刀捅金某甲肚子一刀跑了。金某甲捡起一块石头砸到郭辉的嘴上,郭辉一头倒在地上,金某甲又踹了郭辉一脚。金某甲这方拿片刀的男子,在郭辉的左手臂砍了一刀。郭辉拿把菜刀,金某甲这方有一名男子拿把片刀,郭辉这方穿白衣服的男子拿把弹簧刀,其他人没注意。6.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在麻将馆内,金某甲和郭辉、李东洗因打牌一事发生口角,李东洗和郭辉被劝走了。约半个小时后,李东洗、郭辉和两名男子开一台黑色轿车过来停在麻将馆门口,李东洗说”这小子太装了,今天我整死他。”李东洗进屋后骂金某甲,金某甲没吱声。出门后,其发现外面有两伙人在互相争吵,一个姓孔的男子和大家一起劝说,金某甲就和他的朋友,一起上了一辆白车。车开了5米左右,郭辉这方穿黑衣服的年轻高个男子,捡起一块石头向白车砸去,将白车的后玻璃砸碎了。白车停下后,开车的白衣男子拿砍刀向黑衣男子比划,金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也跟着下车,向郭辉那方冲了过去,两方打了起来。其记得郭辉被打倒了,还看到拿石头砸车的那名男子用匕首捅金某甲腹部一刀。郭辉拿菜刀,砸玻璃的男子拿匕首,开白车的白衣男子拿砍刀。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家看到楼下麻将馆门口附近有一名光头、瘸腿男子手拿菜刀在楼下喊,跟瘸腿男子在一起的有一人身穿白色衬衫,黑色裤子,还有一人身穿白色外套。大约3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下来四个人,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身穿白色衬衫,蓝色牛仔裤,手拿砍刀。双方争吵后,身穿白衬衫持砍刀的男子一方打算驾车离开。车刚开时,瘸腿男子这方身穿白色衬衫,黑色裤子的男子在路边拿起一块石头,把白车后窗砸碎了,白衬衫男子一方便下车跟瘸腿男子一方打起来。大约过了10分钟,白色衬衫男子跟他同伙开车走了。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陶书森经常借用其白色丰田凯美瑞车。9.证人金某乙,供认:2015年5月4日16时许,在麻将馆玩扑克,其与郭辉、李东洗发生口角,李东洗和郭辉被老板推走。大约10分钟后,李东洗进屋就让其出去,其看到门外有几个穿白衣服的,在门口拿着刀,扬言出来一个砍一个。门外有一辆白色轿车,其与周某某和二宝便上车了。车开了几米,车的后玻璃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20多岁男子拿砖头给砸了。其几人下车后,这些人过来要打其。其中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手持卡簧刀冲其过来了,其和该男子厮打起来,该男子拿着陶瓷的废弃的便池砸其,还拿卡簧刀刺其胸部左侧3刀,手部5刀。该男子穿白色外套夹克,头发有点长。打仗的有其与周某某、二宝,还有二宝打电话叫来的一个叫陶升的人。其穿绿色长袖T恤,绿色裤子,周某某当天背个小挎包。其什么都没拿,陶升拿了一个板锹,周某某好像拿一个砖头,二宝没拿东西。对方郭辉拿菜刀,有两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拿卡簧刀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金某甲、二宝在麻将馆内玩麻将,金某甲与郭辉,还有一个男子发生争吵。郭辉让金某甲等着,一会儿找人过来。过了20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出来一个砍一个,二宝就打电话让陶书森来接他。不一会,与金某甲发生争吵的那名男子冲进屋,对着金某甲吵吵,郭辉拿把菜刀在门口吵吵,随行的还有两个拿刀的男子。其与金某甲、二宝出门上了陶书森开来的车,开了一两米左右,后面扔来一个砖头,将车的后玻璃砸碎了。其几人下车后,陶书森与对方两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其过去拽陶书森,对方一名白衣男子给其腹部一刀,其用布包抡两个拿刀的白衣男子了。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郭辉在麻将馆跟别人吵吵起来,郭辉找的田野,田野找的柏帅、范某某,几人一起就过去了。郭辉拿一把菜刀,柏帅拿一个棒子,其拿一把黑色的卡簧刀,范某某拿一个棒子,郭辉领的那个人拿什么记不清了。对方的人其都不认识,其中一个人拿一把类似日本战刀的器具,是这个人砍了其和郭辉,还有一个人拿一把军用铁锹,其他人拿的都是棒子和路边捡的石头。其这边有5个人,对方大约有10多个人。其用刀捅对方两个人,其中一个捅的肚子,另外一人是否捅伤不清楚。1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一天,其与柏帅等人一起去彩虹足道麻将馆,到麻将馆一光头男子让帮忙打麻将馆里的几个人。麻将馆里的人出来后,光头男子就到车的后备箱拿把菜刀,对方的人中有个人(开车的)拿把短的日本战刀,还有个人(副驾驶下来的)拿把绿色折叠短锹,其他人没看见拿东西。双方发生争吵,被麻将馆人劝开,对方就都上车了。车开出去不到3米远,苏某某从地上捡起个砖头把对方车的后挡风玻璃给砸碎了。对方车上的人就都下来了,开车拿日本战刀的男子就奔光头男子去了,一刀砍在光头男子的胳膊上,后来看到光头男子的嘴、牙被人打了。柏帅从麻将馆对面捡个陶瓷坐便器轮对方,打没打到没看见。苏某某拿把黑色刀把的蝴蝶刀跟对方两个男子打,捅了一个人的前胸还是肚子,就是之前柏帅拿坐便器抡的那个人。光头男子那伙坐副驾驶的人也动手了。其没参与打仗,到麻将馆后才知道要打仗的。13.被告人郭辉供述,供认:2015年5月4日13时许,其与李东洗在麻将馆与人产生冲突。出麻将馆后,其给田野打电话说被欺负了,让田野找两个朋友,田野给其找了几个人。其在彩虹足道对面接了三个小孩,在车上其让三个小孩到场后帮忙吓唬吓唬对方。到麻将馆后,其让骂其那小子出去,要揍对方,但是对方没有出来。大约10分钟,来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各持有战锹和砍刀指向其一方的人。随后,其回车里取了把菜刀,也指向对方。争吵后,双方被大伙劝开了,对方上了那辆白色的轿车,由拿砍刀的那名男子开车。其找来的三个小孩中的一个小孩,在地上捡个砖头朝那辆白车扔去,将白车的后风挡玻璃打碎了。白车就停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开车持砍刀的男子下车后,过来就给其左胳膊一刀,将其砍倒在地。其倒地后,不知谁一砖头砸在其嘴上。14.被告人柏帅供述,供认:2015年5月份,田野给其打电话说郭辉有点事,让其过去。田野让跟其在一起的范某某、苏某某一起去。其三人和郭辉在彩虹足道对面的公共厕所见面后,就都上了郭辉开的车,副驾驶坐着郭辉的朋友。在车上郭辉说他朋友挨欺负了,要揍欺负他朋友那小子。到麻将馆后,郭辉朋友先进去的,和麻将馆里的人争吵。其看到从外面进来两个人,一个拿折叠战锹,一个拿日本战刀。其就告诉范某某和苏某某对方拿东西了,注意点。过一会儿,屋里人都往外走。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拿刀比划,其和苏某某的手被划坏了。对方上车刚要走,其身后飞过来一个石头砸对方车后玻璃上了。砸完后,对方那伙人就下车打其这方,拿刀和锹的两人先奔其来了,其从地上捡起个坐便器抡对方。其把坐便器砸向对方,没砸到他们,砸地上了,那两人就追别人去了。其又捡起个石头追一个穿黑裤子的人,没追上。其看到郭辉胳膊受伤了,嘴也出血了,牙好像掉了,郭辉手里拿把菜刀。其在医院见到苏某某小腿被人捅了一刀。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被害人金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其中1级护理7天,2级护理5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5458.01元。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4天,其中1级护理7天,2级护理137天。后又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其中1级护理4天,2级护理9天。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及住院病案,载明:金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1级护理7天,2级护理5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5458.01元。2.吉林市公安局鉴定费发票,载明:金某甲花去鉴定费400元。3.江城照相馆照相费收据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载明:金某甲花去照相费收据及特快专递费用445元。4.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护理证明,载明: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4天,其中1级护理7天,2级护理137天。后又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其中1级护理4天,2级护理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9834.74元。5.吉林市公安局鉴定费发票,载明:周某某花去鉴定费400元。6.江城照相馆照相费收据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载明:周某某花去照相费收据及特快专递费用470元。7.吉林市船营区奔驰高压泵维修中心证明,载明:周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因病住院期间未开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辉组织多人并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帅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辉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郭辉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柏帅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柏帅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郭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郭辉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柏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郭辉、柏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金某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金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柏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辉、柏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25458.01元、护理费8094.9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7370.0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照相及快递费用445.00元,共计人民币4776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郭辉、柏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79834.74元、护理费21022.6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700元、误工费28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照相及快递费用470元,共计人民币14542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辉上诉理由:其有自首、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柏帅上诉理由:1.其手持坐便器是为了防卫,两个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2.其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其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酌情可从轻处罚;4.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过错大小确定其赔偿数额。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柏帅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所致,量刑应与郭辉有区别;3.柏帅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希望双方可以和解,对另案处理的金某甲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遂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本人亦持菜刀参与,导致二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柏帅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郭辉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柏帅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害人伤害后果不是柏帅造成,量刑应与郭辉有区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对柏帅定罪处罚,重在惩处其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虽然郭辉犯罪情节相较更为严重,但郭辉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柏帅有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帅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过错大小确定其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郭辉、柏帅因共同犯罪行为致两名被害人伤害后果,二人应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瑶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