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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兴武、程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兴武,程志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武,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兴武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兴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机器维修费及停产损失费用共计39022元(详见损失清单,具体为:机器维修费用19000元;停产损失费包括合同违约金11960元、工人工资损失1693元、因停产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6369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与王淑连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王淑连的丈夫。2015年5月起,被上诉人曾多次带领数人到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内闹事,企图通过威胁手段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2015年8月12日早晨,王淑连唆使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剪断上诉人租赁厂房的电线并锁住大门,破坏上诉人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早晨发现该情况后,立即联系被上诉人并报警求助,被上诉人却故意关机一整天,导致上诉人厂内数台机器短路烧毁,生产线全面停止,上诉人因此承担了高额的机器修理费和生产停止而造成的违约金费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具有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的故意,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的四要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财产侵权,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港口镇司法所调解办公室调解时的录音,在该谈话中,被上诉人对于剪电线、锁大门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在涉案纠纷的第一次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妻子王淑连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提交了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该份录音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本案是上诉人第二次起诉,上诉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区区几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剪电线、锁大门是事实。上诉人至今仍在承租被上诉人妻子部分所有的厂房,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与被上诉人租用厂房用于生产的初衷相违背,上诉人希望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志明辩称,一、被上诉人非侵权人。虽然被上诉人的妻子确认了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能当然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当时双方是在争吵斗气的情形下对话,不代表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8月12日早上8时16分已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就本案诉称的锁门、剪电线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结案。因此,本案在已由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下,应以侦查结果确定的侵权人为准。二、上诉人诉求的损失与锁门、断电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2015年8月12日早上发现锁门及断电情况,当时上诉人并没有上班,机器没有运转,因断电造成机器损害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受损机器是因断电造成。另外,上诉人诉求的停产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均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当发现断电时,上诉人可以立即维修,立刻恢复生产,并不至于停产。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违约金证据不能证实是基于锁门、断电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发生。对于工人工资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等有力证据证明其工人工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诉求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廖兴武于2016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志明向廖兴武支付机器维修费及停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9022元(详见损失清单,具体为:机器维修费用19000元;停产损失费包括合同违约金11960元、工人工资损失1693元、因停产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6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连、潘志成系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一路1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字第××号]的产权人。王淑连、潘志成将该厂房用于出租。廖兴武在2015年8月期间使用该厂房部分区域。2015年8月12日,因发现厂房大门被锁及电线被剪断,廖兴武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街派出所)报警。廖兴武认为上述行为系王淑连唆使其丈夫程志明作出,且该行为侵犯了廖兴武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廖兴武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拟证明王淑连承认其锁门及剪电线。王淑连对该录音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并未明确承认有实施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廖兴武认为系其权利被侵犯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中,廖兴武并无证据证明系程志明实施了锁门及剪电线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廖兴武承担。故对廖兴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兴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为388元(廖兴武已预交),由廖兴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兴武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精刻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其主张的机器维修费用19000元是由该公司维修,机器维修费用客观真实。被上诉人程志明对廖兴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中山市精刻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机械维修的经营范围,廖兴武提供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断电导致机器烧坏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淑连因与廖兴武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淑连作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王淑连与廖兴武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2.廖兴武立即将侵占的中山市港口镇穗安村石特工业区福田一路11号厂房在无损状态下返还给王淑连;3.廖兴武赔偿占用厂房期间对王淑连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廖兴武搬出厂房日止以每月60000元计付,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129000元)。该案一审诉讼中,依廖兴武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潘志成作为该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王淑连、潘志成与廖兴武之间关于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一路11号厂房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廖兴武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一路11号厂房交还王淑连、潘志成;三、驳回王淑连、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廖兴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20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廖兴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2016)粤20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潘志成、王淑连与谭吉琴、黎傑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潘志成、王淑连将其二人共有的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一路11号丙类厂房出租给谭吉琴、黎傑使用,计租面积共3181.64平方米;租赁期为9年,分3个租赁周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月租金为50000元,第二周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期间租金按第一周期为基础上调10%-15%,具体上浮幅度,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三周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金上调幅度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3月30日,谭吉琴、黎傑向王淑连、潘志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租赁厂房面积为3181.64平方米,开办中山市艾思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租金为每月50000元,由谭吉琴、黎傑支付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后因谭吉琴、黎傑拖欠租金,王淑连、潘志成与谭吉琴、黎傑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确认双方已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以及租金偿还和谭吉琴、黎傑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厂房交接等事项。2012年3月28日,以潘志成作为客户与以廖兴武作为储户双方签订客户缴交电费银行委托书,双方同意上述租赁厂房的用电由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从廖兴武的银行账户划缴电费。同年8月1日,廖兴武向潘志成交付用电押金5000元。2013年5月23日,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供电方)、中山市港口镇远扬展示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廖兴武,用电方)、潘志成(担保方)三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潘志成为供用电合同提供担保。王淑连在该案中主张其与潘志成将上述厂房出租给谭吉琴、黎傑后,谭吉琴、黎傑将厂房部分转租廖兴武,由廖兴武向谭吉琴、黎傑缴纳租金,后因谭吉琴、黎傑拖欠租金,王淑连及潘志成与谭吉琴、黎傑解除租赁合同,但由于廖兴武仍在使用厂房,故同意其暂时使用厂房,后来要求其尽快搬离,但其没有搬走,故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0日发函给廖兴武,要求其搬出厂房,廖兴武未搬出。廖兴武对王淑连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辩解上述2012年2月17日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谭吉琴、黎傑、廖兴武三人,该租赁合同是由谭吉琴、黎傑代表三人所签订的,其是根据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厂房,使用其中大约1500平方米的范围,每月租金为15500元,谭吉琴、黎傑的租金为每月34500元,合计为每月50000元一起交纳,2014年9月谭吉琴、黎傑经营不善撤离,故由其继续使用租赁厂房。2015年5月28日,王淑连向廖兴武发出要求撤出厂房物业通知书,主要内容称与谭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已租赁期满,并且已办理了终止租赁合同的有关手续,现通知廖兴武于30天内将所有注册于租赁物业的证件注销并退还租赁物业等。该通知书落款业主签名一栏显示有王淑连、潘志成签名。王淑连称该通知书一式两份,发出通知书时潘志成不在,故潘志成的名字系潘志成交代其代签,后潘志成回来在其保留的一份补签名并按手指模。廖兴武对有潘志成印手指摸的通知书不确认其真实性。廖兴武在该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和指模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申请对王淑连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要求撤出厂房物业通知书中的签名“潘志成”和指模是否为潘志成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对该申请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潘志成、王淑连于2015年6月8日共同向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丽芬、实习律师钟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人决定解除与廖兴武的厂房租赁关系,为此委托受委托人向廖兴武出具律师函。”2015年6月10日,王淑连、潘志成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林丽芬律师向廖兴武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称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资料,廖兴武自2014年8月起租用委托人的上述厂房,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5500元,后从2015年4月起每月租金为17000元,2015年5月28日,委托人决定不再将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收回租赁厂房等内容。该案一审诉讼中,廖兴武确认收到王淑连、潘志成请求其搬离涉案厂房的律师函。廖兴武提交的证据,其中字据一份系2015年4月13日王淑连向廖兴武出具,内容为:“廖生租金已收到2015年3月份。以后从2015年4月起每月租金17000元(壹萬柒仟元正)按合同。此据王淑连2015.4.13(潘生电话联系确认)潘志成2015.4.20”。廖兴武辩解该字据可予证明王淑连及潘志成同意租赁事项按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淑连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因为廖兴武提出其不能立刻撤出厂房,暂时使用厂房的租金为每月17000元,租金按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提高10%-15%,所以该字据内容才有“按合同”的表述,同时提出廖兴武如何划分使用面积不清楚,并称其进不了厂房。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廖兴武每月向潘志成或王淑连丈夫程志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7000元。该案诉讼期间,王淑连提交了调查人为黄正熙、何演辉(王淑连的委托代理人),被调查人为黄国生、李成杰的调查笔录,以及2015年7月11日王淑连与李成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廖兴武阻挠意向租客视察厂房、阻碍新租客搬入,王淑连与新租客已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且交付了定金60000元,但因廖兴武阻挠至今仍未交付厂房。廖兴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在(2016)粤20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廖兴武并非谭吉琴、黎傑与王淑连、潘志成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廖兴武系王淑连、潘志成与谭吉琴、黎傑租赁合同关系的次承租人。2014年11月6日王淑连、潘志成与谭吉琴、黎傑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后,廖兴武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并向王淑连、潘志成支付租金,故通过双方的民事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王淑连、潘志成与廖兴武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应当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王淑连、潘志成可随时解除合同。潘志成、王淑连于2015年6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丽芬于同年6月10日向廖兴武出具律师函,通知廖兴武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该通知给予了廖兴武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廖兴武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淑连、潘志成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占有使用关系。一审法院以廖兴武继续向王淑连、潘志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缺乏依据,但王淑连、潘志成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解除王淑连、潘志成与廖兴武之间关于涉案厂房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判项予以维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王淑连、潘志成请求廖兴武返还涉案厂房合法有据。本院再查明:中山市港口镇远扬展示用品厂为廖兴武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一路11号厂房三2楼第1卡。对于王淑连与廖兴武之间的租赁纠纷,中山市港口镇司法所在2015年8月16日对廖兴武、程志明、王淑连进行了调解。廖兴武提交的录音为该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谈话记录。廖兴武曾以王淑连作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淑连及其丈夫在2015年8月12日早晨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剪断廖兴武租赁厂房的电线并将大门锁住,导致廖兴武厂内数台机器短路烧毁、生产线全面停止为由,请求判令王淑连向廖兴武支付损失费31858元(其中机器维修费19000元、合同违约金4796元、工人工资损失1693元及因停产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6369元)。一审法院认定廖兴武并无证据证明王淑连实施锁门及剪电线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驳回廖兴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廖兴武是认为程志明受王淑连的唆使擅自在其租赁的厂房实施剪电线、锁大门行为,导致其生产受损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依廖兴武的主张,程志明与王淑连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王淑连为教唆人、程志明为行为人,王淑连与程志明为连带侵权责任人。对于廖兴武主张的侵权事宜,廖兴武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王淑连,一审法院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廖兴武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连实施了侵权行为,廖兴武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廖兴武在该案举证的录音资料与在本案中举证的录音资料相同,因此,依上述生效的判决,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廖兴武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另外,即使程志明实施了对租赁厂房剪电线、锁大门的行为,但本案纠纷起因于王淑连与廖兴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王淑连与廖兴武、潘志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在(2016)粤20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廖兴武与王淑连、潘志成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廖兴武拒绝搬离是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因此,廖兴武在2015年6月30日后已无权再使用涉案租赁厂房,廖兴武未搬离厂房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王淑连对租赁厂房的使用处分权,在廖兴武于合理的期限内拒绝搬离的情形下,王淑连同其丈夫程志明对租赁厂房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为了收回被廖兴武占用的租赁厂房而采取的合理救济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对租赁厂房的使用权,本院对廖兴武主张程志明为侵权人不予采纳,对其诉求的相关赔偿损失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兴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上诉人廖兴武已预交),由上诉人廖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蕙魏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