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林波与董文学、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波,董文学,王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955号原告:潘林波,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学,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国亮,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潘林波与被告董文学、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董文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文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国亮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8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文学先后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潘林波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潘林波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中其中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国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3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同时,上述借款的借条均载明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董文学未返还原告潘林波借款本息,被告王国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潘林波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林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潘林波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国亮对被告董文学的上述债务在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律师代理费800元范围内向原告潘林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董文学负担,被告王国亮对其中的850元与被告董文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