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一建与被告唐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建,唐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32号原告:陈一建,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唐代云,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一建与被告唐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代云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唐代云因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陈一建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唐代云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唐代云因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支付,另45000元是被告唐代云欠原告陈一建夫妇在山西大同的做活工资,约定在2015年6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陈一建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本院认为,陈一建与唐代云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一建向唐代云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唐代云依法应向陈一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陈一建要求唐代云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一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陈一建要求唐代云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唐代云向原告陈一建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唐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科人民陪审员 谌 勇人民陪审员 张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