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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54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人,住该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王某甲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永登菻神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干活,原告岗位是大工,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当日被告对未付工资37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该劳务费,故提起诉讼。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永登县柳树乡李家湾钢架温室大棚修建项目由永登菻神公司承建,永登菻神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雇佣魏某某等人提供劳务,2015年11月20日经核算,王某甲尚欠魏某某劳务费3700元,后魏某某多次要求王某甲支付劳务费,王某甲未予支付,2017年2月22日,魏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凭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某某提交的欠条载明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算,尚欠其劳务费3700元,王某甲在“欠款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王某甲应向魏某某支付欠款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魏某某支付劳务费3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王某甲负担。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