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闯成、李金良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闯成,李金良,平帅,田安民,冯亚会,郭少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闯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蔡县,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良,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息县,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平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义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义马市,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安民,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源市,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亚会,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辉县,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少光,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洛宁县,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平帅、田安民、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闯成、李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平帅、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田安民等传销人员于2016年4月从江西省上饶市集体转移至赣州市章贡区,并先后加入由“鲁开洋”(身份不详,在逃)领导的藏匿于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5号8栋3单元505室的传销窝点。郑亚斌(身份不详,2016年6月调离)、被告人平帅、田安民(2016年6月调入)先后担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冯亚会任“副家长”。被害人陈某、郑某、邵某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5月2日、6月24日被骗入该传销窝点,随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六名被告人通过上课洗脑、言语威胁恐吓、暴力体罚殴打等手段逼迫三名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爬窗逃生但中途被困,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后,于当日捣毁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郑某、邵某,抓获了被告人平帅、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田安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3日中午,他被一名女网友及其“表弟”骗进平帅、冯亚会等人管理的传销窝点,接着就被限制人身自由。郭少光、李金良做过他的师傅。拘禁期间,冯亚会打他的次数最多,包括用拳头打肚子、用脚踢、扇耳光等;郭少光、谢闯成打的次数比较少,一般是扇耳光或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日晚22时许,他被一名女网友及其“表弟”骗进平帅、冯亚会等人管理的传销窝点,接着就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不听话或者反抗,田安民、平帅就会安排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对新人扇耳光、呛水、用拳头打肚子或用脚踢,田安民和平帅偶尔也会参与打人,李金良负责控制住新人。陈某很不听话,田安民、平帅、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经常扇其耳光,对其拳打脚踢。邵某刚进来的时候,不配合调查,所以也被田安民等人拳打脚踢过。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4日晚上,他被一名女网友及其“表弟”骗进平帅、冯亚会等人管理的传销窝点,接着就被限制人身自由。平帅、田安民负责管理窝点,冯亚会相当于打手,郭少光、李金良专门负责守人,谢闯成负责组织听课。田安民、冯亚会一直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他加入传销组织。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她于2016年4月初租给“马永强”(未指认,身份不详)的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5号8栋3单元505室即为本案案发现场。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东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章贡区八一四大道5号出租房窗户中发现被害人陈某并将其解救,并于当日捣毁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郑某、邵某,抓获了被告人平帅、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田安民。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田安民、平帅、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在侦查期间对该六人分工合作对被害人陈某、邱某、邵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平帅的供述还证实,除了对被害人采取用毛巾塞嘴巴、呛水、体罚等手段外,有时还会扇被害人耳光。被告人冯亚会的供述还证实,他用拳头捶过陈某的胸部,谢闯成、郭少光有时会扇陈某耳光。被告人郭少光的供述还证实,田安民、平帅安排的事情,冯亚会就会进房间跟他和李金良、谢闯成说。有时新人不听话,冯亚会会动手打新人,他和李金良、谢闯成在旁协助,有时他们三个也会动手,用手指弹新人的脑门,或踢新人一两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平帅、田安民、冯亚会、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共同非法剥夺三名公民人身自由,持续时间长,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平帅、冯亚会、田安民、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故对六名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少光、谢闯成、李金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持续的时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平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冯亚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田安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谢闯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李金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郭少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谢闯成上诉提出,对定罪无异议,但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金良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闯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李金良提出其没有参与看管、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李金良做过他的师傅,主要负责看守跟着他,谢闯成殴打过他,用脚踢他、扇了他耳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就被谢闯成、李金良等人限制了人身自由,谢闯成殴打、体罚了他,李金良主要负责控制新人,谢闯成、李金良殴打过陈某,李金良在邵某被体罚时按住了邵某的身体。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李金良专门负责看守,谢闯成负责组织听课。上诉人谢闯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和李金良都参与了看守新人,会用按头呛水等方式暴力体罚新人。上诉人李金良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参与了看守邵某等人,邵某被按头呛水、塞毛巾等体罚时,他按住了邵某的身体。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李金良、谢闯成会在旁协助动手打新人,有时也会动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谢闯成、李金良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闯成、李金良及原审被告人平帅、田安民、冯亚会、郭少光共同非法剥夺三名公民人身自由,持续时间长,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六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闯成、李金良、原审被告人郭少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闯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谢闯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