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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明光与曹文斌、李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光,曹文斌,李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82号原告:陈明光,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斌,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李福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原告陈明光与被告曹文斌、李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光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斌、李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曹文斌相识。2012年2月16日,被告曹文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整,并出具借条载明此事实。随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曹文斌,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同日,被告李福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期届满后,被告曹文斌虽未还款,但仍在付息。去年年底,被告曹文斌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利息。现因原告自己需用钱,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本息,两被告均表示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文斌、李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公告期间未作答辩。原告陈明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文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福星同意为被告曹文斌向原告陈明光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斌、李福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未予以质证,但经法庭开庭时审查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2月16日被告曹文斌向原告陈明光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李福星为被告曹文斌向原告陈明光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原告陈明光与借款人被告曹文斌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4、被告曹文斌仍欠原告陈明光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明光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曹文斌所写的借条,原告陈明光与被告曹文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文斌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福星与原告陈明光自愿签订了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福星对本案的债务没有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两被告未到庭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李福星对本案被告曹文斌向原告陈明光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李福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文斌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文斌、李福星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礼芳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人民陪审员  李燕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