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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成友、赵秀芬诉被告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友,赵秀芬,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党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86号原告崔成友,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赵秀芬,女,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阜新蒙古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张卫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忠,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柳北街。被告于春艳,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三道街。被告隋士龙,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柳北南巷。被告党辉,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柳西巷。原告崔成友、赵秀芬诉被告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张卫宁、被告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党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被告李福忠、于春艳、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崔建铎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0日晚,崔建铎应被告李福忠邀请到党辉家吃饭,饮了大量白酒、啤酒。后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和崔建铎四人又到四季抻面馆吃了两碗面。当晚11时许,吃饭完毕后,四被告在明知崔建铎大量饮酒的情况下(经鉴定含量为372mg/100ml,为深度醉酒),未予进行劝阻崔建铎乘摩托车离开,崔建铎骑车在前,被告隋士龙驾车与其他被告在后跟随途中因为崔建铎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建铎本人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6]第210503201601048号,认定事故原因为醉酒等。二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崔建铎大量饮酒后深度醉酒的情形下不能驾驶摩托车,在崔建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未进行有效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被告有过错,依据《侵权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关于崔建铎的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10536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40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合计1266695元的20%即253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0日晚,四被告相约在被告党辉家喝酒,受害人崔建铎听闻主动到了被告党辉家并自行带了一瓶白酒,期间由于被告于春艳已经吃完下桌并没有参与喝酒。喝酒完毕后,被告于春艳、李福忠、隋士龙与受害人崔建铎一起去面馆吃面,吃完面后,受害人崔建铎要驾驶摩托车回家,三被告进行了劝阻,受害人崔建铎未听劝径自驾驶摩托车离去,三被告担心受害人崔建铎喝完酒后驾车危险便驾驶车辆在后跟随,途中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三人立即将受害人崔建铎送往医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二原告之子崔建铎与四被告在被告党辉家就餐饮酒。后被告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与崔建铎又到面馆吃面。23时许,崔建铎从面馆出来后,未戴安全头盔、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独自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离去,被告李福忠、于春艳、隋士龙劝阻无效后驾车在后跟随。崔建铎驾车行驶至溪湖区民主路第一中学正门T型路口处时,因醉酒、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撞于路边左边垃圾箱上,造成崔建铎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建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醉酒、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崔建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崔建铎共同饮酒,虽然酒后有劝阻崔建铎注意安全、避免酒后驾驶的义务,但未制止酒后驾驶并非造成驾驶人发生事故的必要条件;崔建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在明知自身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未按相关规定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事故死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四被告与崔建铎饮酒、未能制止其酒后驾驶等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崔建铎发生事故,四被告对崔建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崔建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成友、赵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