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永洪与谭荣贵、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洪,谭荣贵,翁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8号原告:苏永洪,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张志杰、陈少鸿,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荣贵,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翁秀琼,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苏永洪(下称原告)诉被告谭荣贵、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少鸿、被告翁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10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9日以上本息合计35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指定收受250万元借款的银行账号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将250万元汇入被告谭荣贵于中国银行的账户。2.银行流水记录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50万元汇入被告谭荣贵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了提供250万元借款的义务。3.《借款收据》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250万元借款。被告翁秀琼辩称:我与被告谭荣贵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后有还过款63万元左右,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偿还了利息3万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按2%计算的问题,我当时不清楚有无计算利息。其实当时我不知道我丈夫借钱,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翁秀琼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谭荣贵在2015年6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并分5次、每次利息偿还了6600元,合计偿还了利息33000元。被告谭荣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翁秀琼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谭荣贵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翁秀琼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证明账内资金的去向,可以证明被告谭荣贵于2015年4月10日、5月5日、6月9日、7月13日、8月22日分5次、每次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600元,被告谭荣贵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0万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荣贵与被告翁秀琼是夫妻关系,被告谭荣贵曾经营一间“泽荣加工厂”。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50万元,用以偿还期限将至的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上5月9日,每五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应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否则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谭荣贵交付了借款2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50万元。被告谭荣贵收取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4月10日、5月5日、6月9日、7月13日、8月22日分5次、每次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600元,被告谭荣贵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0万元。其他本息没有偿还,原告经催讨不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谭荣贵、翁秀琼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荣贵、翁秀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了两被告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借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谭荣贵偿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谭荣贵于2015年4月10日、5月5日、6月9日、7月13日、8月22日分5次、每次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600元,被告谭荣贵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60万元。虽然没有注明偿还的用途,但结合被告翁秀琼的陈述及借款本金的金额、还款的数额,偿还6600元为利息、偿还的60万元为本金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翁秀琼的陈述,确认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因被告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贵、翁秀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谭荣贵已偿还的利息33000元)给原告苏永洪。二、驳回原告苏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0元,由原告苏永洪负担5424元,由被告谭荣贵、翁秀琼负担17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振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