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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帅与杨某某、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帅,杨某某,于某某,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457号原告:彭帅,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王书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之母。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于东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被告:苗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王喜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苗某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苗某某的伯父。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吴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某之母。原告彭帅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苗某某、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李建立、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书玲、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东升、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平、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某、于某某、苗某某、唐某某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8022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原告路过遂平县金山路南路西一过道时,被事先埋伏在此地的杨某某、于某某、苗某某、唐某某四被告共同殴打致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病情虽有好转,但仍落下残疾,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某某辩称,事发后,经协商杨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故杨某某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于某某愿意赔偿原告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需要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苗某某辩称,四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不会平白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唐某某辩称,事发后,经协商唐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唐某某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唐某某的法律责任,故唐某某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唐某某、苗某某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遂平县灈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被告唐某某认为陪护人数过多,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虽然有单位的印章却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另,被告于某某、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一切证据真实性都有异议,但因其未说明具体异议内容及原因,故本院不再一一列举并分析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帅和被告苗某某、唐某某均在遂平县建设路“菩提树餐厅”上班,2016年9月11日下午上班时,彭帅、唐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了争吵,唐某某遂约上苗某某、杨某某让其帮忙打彭帅,杨某某又约上于某某,让其帮忙打架。21时许,四人在遂平县××南将彭帅堵着,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2016年9月12日早上,彭帅因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被送至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5277.5元。原告彭帅所受损伤程度于2017年1月12日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原告彭帅受伤时在建设路菩提树餐厅上班,每月工资1700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5000元,被告苗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杨某某、唐某某在立案前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向杨某某、唐某某出具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的谅解书,本案中还能否再继续追究杨某某、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某、唐某某在立案前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原告后来又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在立案前也是没有且不能预见到的,杨某某、唐某某二被告之前的赔偿远远不足于弥补原告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故不管从合同的公平性上,还是从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杨某某、唐某某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因殴打致伤所受损失在扣除之前赔偿数额外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共同故意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四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被告唐某某应承担31%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苗某某、于某某分别承担23%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15277.5元;2、误工费8102元(1700元÷30×143)3、护理费6597元(30482元/年÷365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5、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6、残疾赔偿金46787元(11696.74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581.5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唐某某赔偿原告15000元,苗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063.74元(91581.5元×23%-10000元);被告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90.26元(91581.5元×31%-15000元);被告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063.74元(91581.5元×23%-3000元);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1063.74元(91581.5元×23%)。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书玲赔偿原告彭帅损失11063.74元、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丽赔偿原告损失13390.26元、被告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梅赔偿原告损失18063.74元、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东升赔偿原告损失21063.74元,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四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书玲、于东升、王喜梅、吴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