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216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某、高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名下有丰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陕K768**。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某名下丰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陕K768**。二、高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高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高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高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亚华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