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威与李维、巨敬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威,李维,巨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威,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城北区。被执行人李维,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本市海湖大道。被执行人巨敬萍,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张威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青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张威与巨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巨敬萍无财产可供执行,张威提出执行巨敬萍丈夫李维的财产,该院遂向李维发出(2016)青0105执730执行裁定书,追加李维为被执行人,李维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巨敬萍与李维系夫妻关系,张威在起诉时未将李维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经审判程序进行确认,同时李维亦不认可该债务,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维为共同债务人错误,李维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青0105执730执行裁定。张威复议称:李维与巨敬萍系合法夫妻,涉案部分借款用于装修其夫妻所居住房屋,部分借款用于其家庭出资开办的窗帘行经营资金。该债务是李维与巨敬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恢复对李维的执行。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配偶一方自认外,应是待证的法律事实,须经审判程序通过审理确定。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张威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威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