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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朱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灵璧县。系被害人徐某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佳,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灵璧县。系被害人徐某珊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国,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灵璧县。系被害人徐某珊之父。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波,曾用名葛腾攀,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杨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赵健、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波发现其丈夫徐某珊手机中存有赵某洁的电话号码,而与徐争吵厮打。在家中餐厅内的打斗中朱波持水果刀捅刺徐某珊胸部,致其未及抢救死亡。案发后,朱波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求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波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徐某珊被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万元。当庭提交三原告人户籍证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庭表示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自身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波无杀害徐某珊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死亡是朱波的伤害行为所致。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认定被告人朱波自首。因徐某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常关系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朱波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健同时提出,因120医护人员的延迟到达错失最佳抢救时间,此节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波与被害人徐某珊(殁年46岁)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生一子。2016年9月2日晚,徐某珊与他人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朱波多次拨打手机催促徐回家。当晚23时许,徐某珊返回位于灵璧县灵城镇慧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502室的家中。后朱波在查看徐某珊的手机时发现存有赵某洁的电话号码,朱波恼怒,随之与徐某珊争吵并厮打。在餐厅内的厮打中,朱波持家中的一把单刃水果刀捅刺徐某珊的胸部,形成的明显创伤一处在右乳内侧近胸骨处,呈内下外上斜行长3.5厘米,深达浅筋膜。另一处在左侧胸骨角稍外侧稍呈内上外下斜行长3.9厘米,创底深入胸腔。此处创伤经左肺上叶前缘、心包前壁、肺动脉干左前壁、肺动脉干左后壁、左心房前壁贯通至左心房,造成肺动脉干、左心房破裂导致大出血。后朱波使用机主为徐某珊号码为17755768018的手机于当晚23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38分又使用该机拨打110报警。接警后,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波正在对倒在血泊中的徐某珊进行急救。随后赶来的120急救人员检查后,确认徐某珊已死亡。随之朱波被出警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首次讯问时朱波供述了持水果刀刺在徐某珊的左胸部,致其流血倒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波持刀致徐某珊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5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带血迹的水果刀,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朱波供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提取此水果刀的经过,所附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确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朱波从一组十二把水果刀的照片中指认编为第7号的单刃水果刀是其刺伤被害人徐某珊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波及被害人徐某珊的身份信息;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国、徐某苏、徐某佳各自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徐某珊的关系。2.接处警综合单证明,2016年9月2日23时38分54秒,灵璧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朱波用号码为17755768018手机所打的报警电话。3.两份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9月2日23时39分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随后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朱霖、杨学岭等,出警至本县灵城镇慧苑小区一居民楼的五楼住户家,发现一仅穿内裤的男性伤者头南脚北躺在厨房内的血泊中,一女子正为其做人工呼吸。当时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后120急救人员赶来,检查后确认伤者已经死亡。随后该女子(被告人朱波)被出警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波于2016年9月3日0时40分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了出警经过。4.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机主资料与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7755768018的机主为被害人徐某珊,该机于2016年9月2日23时3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长1分钟;随后的23时38分该机又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51秒;号码后四位为7799(机主为被害人徐某珊)的手机与号码后四位为1775(机主为被告人朱波)的手机,在2016年9月2日晚多次通话。此晚的23时14分24秒,1775号手机向后四位为9319(赵某洁所用)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5.被告人朱波的个人档案资料证明,其毕业于蚌埠医学院护理专业(专科),2010年11月1日取得护士资格,曾在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从业。6.公安机关调取的120接警登记簿载明,2016年9月2日23时47分,后四位为9136的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随后工作人员张某凯(张某刚)、高某梅、赵某林一同赶至灵璧县老法院附近急救。经查,报警的9136手机机主为当夜出警的灵璧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朱霖。朱霖在其出具的“出警经过”中载明:出警后,其打电话询问报警人是否拨打120,报警人称已打过。赶到后听楼下邻居讲120回复说没有司机,随后其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120人员解释司机正从家赶往医院。三、勘验、检查笔录1.灵璧公安局灵公{刑}勘[2016]K341323000999201609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灵璧县灵城镇灵璧县老法院大楼东侧巷内的慧苑小区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3号居民楼1单元5楼西室居民徐某珊家中。餐厅内餐桌桌面南侧边沿处有一把带有血迹的水果刀,单刃带柄,全长20厘米。餐桌西侧地板上有一头朝南、脚朝北呈仰躺状的男尸,在尸体下方地板上发现一处新鲜血迹。在附近的地面上,墙壁上有面积较大的喷溅形血迹。餐厅内饮水机柜门北侧柜壁上有处上下带状的喷溅血迹。现场提取“三星”牌、“华为”牌、“苹果”牌手机各一部,同时提取赤脚血足迹、穿鞋血足迹、喷溅血迹、带血水果刀。勘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附卷证明。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波无异议。2.提取说明证明,2016年9月3日在灵璧县公安局内提取了被告人朱波的血样,左右手指甲擦拭物及朱波所穿的粉红色带白色横条纹T恤衫和深蓝色短裤。四、鉴定意见1.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公(司)鉴(法)字(2016)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徐某珊左侧胸骨角稍外侧有一稍呈内上外下斜行长3.9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光滑,创底深达胸腔;左乳头稍下侧从上至下分别有0.4厘米×O.4厘米及1.O厘米×O.5厘米皮肤擦挫伤;右乳内侧近胸骨处有一呈内下外上斜行长3.5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光滑,创底深达浅筋膜;上述创口下侧有一弧形皮肤挫伤伴轻微擦伤,大小6.O厘米×O.6厘米;右乳外下侧有一5.8厘米×1.4厘米软组织擦挫伤;剑突右上方有一长0.6厘米皮肤划伤。左手食指掌指关节外侧从上至下分别有0.5厘米×O.1厘米及0.4厘米×O.2厘米皮肤破损。死者徐某珊最严重的损伤为左侧胸骨角稍外侧处创口,经左肺上叶前缘、心包前壁、肺动脉干左前壁、肺动脉干左后壁、左心房前壁贯通至左心房,左侧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2000ml,心包内积血及凝血块约150m1。分析认为死者徐某珊的死亡原因系肺动脉干及左心房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致伤工具符合单刃锐器。2.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理化)字(2016)105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徐某珊部分胃壁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天和司毒鉴字(2016)第1089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书载明,在被害人徐某珊心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1.93mg/100ml。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物证)字(2016)537号物证鉴定书载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10份血迹检材及“死者徐某珊身上所穿红色内裤”、“朱波身上所穿粉红色带白色横条纹T恤衫”、“朱波身上所穿深蓝色短裤”上均检见人血斑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分型,其为徐某珊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20×1023倍,即似然比率为1.20×1023:1。标记为“嫌疑人朱波左手指甲擦拭物”的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经比对,支持包含朱波与徐某珊基因分型。以上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波当庭无异议。五、证人证言1.朱某宝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晚,朱波与徐某珊吵架,其劝解一会后便回卧室休息。不久听到朱波喊“救命”,其走出卧室见徐某珊好像蹲在餐厅内,地上有血迹,当时朱波就在徐某珊身边。其急忙出门叫人,一会来了几个不认识的人,后公安局的人也到了。2.谭某玲证言证明,其居住在慧苑小区3栋402室。2016年9月2日晚,其与丈夫张某强均被楼上吵架的声音惊醒,一会听到有人喊“救命”,出门即发现是楼上女邻居的母亲,她让抓紧救人。其与丈夫进入邻居家,见男邻居倒在厨房内的血泊中,女邻居一边打电话,一边手按在男子胸部。当时男子情况严重。后女邻居提出抓紧找车送医院。因惧怕,其下到一楼。不久,一驾驶电动车的人赶来,径直去了邻居家。随后公安人员也来了。同时证明争吵时听到有摔东西的声音。证人张某强的证言与之基本相同,其证明进入502室后问是否拨打了120?女邻居称已经打过了,随后她提出抓紧去找车。3.朱某瑞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晚约11时35分,朱波在电话中急切地让其快来救命。感觉情况严重,其急忙电话联系赵某宇。随后驾驶电动车去朱波家,到楼下时见120急救车赶来。其后听从楼上下来的120急救人员讲,人不行了。不久,朱波被公安人员带走了。4.赵某宇证言证明,9月2日晚约11时41分,表姐朱某瑞打来电话,讲朱波在电话中喊救命,让其速去朱波家。电话联系丈夫王某群后,与其一同去了朱波居住的小区。到后,听说朱波夫妇吵架动刀子了。不久朱波被带去派出所。当时听120急救医生讲,徐某珊已不行了。5.王某永证言证明,9月2日23时36分朱波打其电话,因已入睡未接,23时41分又打来电话,电话中朱波急促地说,徐某珊出事了,流了很多血,速来救人。约10分钟后其到徐某珊家,见徐某珊只穿着红色内裤平躺在厨房内的血泊中,其呼之无反应。当时朱波趴在徐某珊身边哭喊,后她为徐某珊做了几次人工呼吸。朱波讲已打过120,但120的人称没有车。约10分钟后120急救人员赶来,检查后确认徐某珊已经死亡。同时证明其到徐某珊家时110的民警已在。6.王某勇证言证明,9月2日夜接同事王某永的电话,其赶至徐某珊家,见徐某珊躺在厨房内的血泊中,当时医生正在做检查,后讲人已经不行了。同时证明听他人讲以前吵架时朱波曾持刀砍伤了徐某珊的胳膊。7.张某琦证言证明,9月2日晚10点以后,听到对门的夫妻又吵架,声音越来越大,持续了约半小时,后来又听到有好多人上楼下楼的声音。因他们经常吵架,便未去劝解。8.沈某华证言证明,9月2日夜,接妻子的电话得知楼上的邻居家出事了,赶回家后见110的民警已到。同时证明此对夫妻经常吵架,大多是晚上10点以后。9.王某群证言证明,9月2日夜,接妻子赵某宇的电话后立即驾车回家,接上赵某宇便一起去朱波家。进家后发现县公安局巡防队的人已到,当时徐某珊只穿红色短裤躺在厨房内的地上,身下一滩血,朱波用手摁在徐胸部的衣服上。其摸下徐某珊的颈部感觉还有微弱的脉搏,几分钟后再摸便没有脉搏了。问是否打了急救电话朱波讲20分钟前就打过了。拿开衣服,发现徐某珊胸部有两处刀伤。在餐厅桌子上发现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约十分钟后120急救医生赶来,检查后宣布徐某珊已死亡。朱波到卫生间洗手拿衣服后被带去灵城派出所。10.张某刚证言证明,9月2日夜23时多接120指挥中心电话后,其与同事赶到县老法院附近一小区的5楼西户家,见一穿红色内裤的男子躺在厨房内的血泊中,旁边一女子边哭喊边用衣服按在男子胸部,经检查,该男子胸部有两处伤口,已死亡。11.徐某桓证言证明,徐某珊与朱波结婚四五年了,两人经常吵架,2015年10月间,两人吵架时朱波曾持剪刀将徐某珊胳膊戳伤,是任某辉、李超带去医院治疗的。12.任某辉证言证明,2015年大约是11月的一天,其与他人一同去徐某珊家,发现徐的胳膊肘关节处有伤口,询问得知是当日吵架时朱波持剪刀戳伤。随后其带徐某珊去县医院缝合。13.朱某皊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波曾在灵璧县医院分院护理部工作的情况。14.周某军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晚,徐某珊与朋友一起在其经营的饭店内聚餐时,让其接他妻子朱波打来的电话,电话中朱询问徐某珊是否在其饭店内吃饭。半个小时后徐离开饭店时和其打了招呼,当时观察徐某珊很清醒。15.赵某洁证言证明,通过微信与徐某珊相识,只是普通朋友。9月2日晚与徐某珊有电话联系,因休息前有关手机的习惯,在次日晨开机后收到一条不是徐某珊就是他妻子发来的短信,内容没看完就删除了,同时证明以前徐某珊的妻子曾打电话对其辱骂,解释后她的态度转变。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波供述:2016年9月2日晚,在其多次打电话催促下,徐某珊酒后在晚11时多才回到家中。在翻看他手机时又发现存有赵姓女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引发两人争吵,其向赵女的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并声称次日便去找赵姓女子。徐某珊一边表白一边对其训斥,担心事情闹大。其后两人争吵中进入餐厅,在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其持刀捅刺在徐某珊的胸部,徐将刀拔出,随之血也喷出,片刻徐某珊倒在餐厅内。其急忙叫母亲下楼找人,随后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及亲戚朋友的电话,在现场对徐某珊进行了急救,后110和120的人员先后赶来,当晚其被出警人员带至灵城派出所。辩解称由于当时极度气愤而持刀捅刺在徐某珊的左胸偏上的部位,但对徐某珊的另一处明显创伤如何形成的无法说明。并称没有杀死徐某珊的故意。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记录了对被告人朱波的讯问过程。对于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波供述的因发现徐某珊手机中存有赵氏女性电话号码而引发两人争吵及被告人随后拨打赵女的手机,因关机其又发一条短信的情节,得到证人赵某洁的证言及调取的通信记录的佐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与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能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朱波拨打120及他人电话求救,拨打110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现场施救的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的通信记录,出警人员拍摄的视频、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波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徐某珊死亡的故意,证据不足,朱波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因夫妻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徐某珊争吵、厮打,在此过程中持水果刀捅刺徐某珊胸部,造成肺动脉干及左心房破裂,导致被害人大出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朱波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徐某珊与赵氏女子确有交往,认定两人保持不正常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以被害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关系”为由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波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徐某珊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辩护人称120急救人员错失最佳急救时间,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波能主动报案,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对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3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七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苏、徐某佳、徐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丁 军审判员  段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梅传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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