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姚志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姚志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负责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职工。被告:姚志荣,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姚志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志荣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消费本金人民币23341.69元、利息926.77元、滞纳金1351.28元、消费手续费500.16元。本息合计26119.90元及2017年2月21日以后所产生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6日,被告姚志荣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金额3万元。原告受理了被告姚志荣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姚志荣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姚志荣在了解了信用卡风险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确认签字,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批准发卡,被告姚志荣在2012年7月5日开始用其透支消费。姚志荣透支消费之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逾期违约后,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姚志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3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拖欠23341.69元、利息926.77元、滞纳金1351.28元、消费手续费500.16元,共计26119.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收取了被告利息,又计算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属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1351.28元、消费手续费50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透支额24268.46元(26119.90元-1351.28元-500.16元);二、被告姚志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透支额24268.4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元,由姚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