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金登与庄景忠、张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登,庄景忠,张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343号原告:吴金登,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景忠,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雅云,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金登与被告庄景忠、张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计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49140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092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382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系亲戚关系,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景忠以投资广东省惠州市隆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州市江北西22号“隆锦.东奥苑”房地产项目购买钢筋材料缺乏自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同学高某、余某处转借910000元出借给被告庄景忠。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9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庄景忠指定的其子庄茂振的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庄景忠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景忠曾向原告偿还六个月利息款,计1092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雅云是被告庄景忠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庄景忠、张雅云未作答辩。因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吴金登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景忠以投资广东省惠州市隆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州市江北西22号“隆锦.东奥苑”房地产项目购买钢筋材料缺乏自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同学高某、余某处转借910000元出借给被告庄景忠。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9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庄景忠指定的其子庄茂振的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庄景忠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景忠曾向原告偿还六个月利息款,计109200元。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两被告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庄景忠、张雅云名下所有的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被告庄景忠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高某、余某的证言及原告吴金登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景忠向原告吴金登借款9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清单为证,而被告庄景忠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吴金登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9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利率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被告庄景忠曾偿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款共计1092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利息的计算起始点应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张雅云对被告庄景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雅云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即被告张雅云应与被告庄景忠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庄景忠、张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景忠、张雅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登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不超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9.8元,由被告庄景忠、张雅云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景忠、张雅云共同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