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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淡乃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淡乃清,李富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淡乃清,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府谷县府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淡乃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淡乃清上诉请求:1、依法对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关键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据说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既未体现工程名称、工程验收状况,也未体现结算双方的身份,甚至连基本的姓名、结算日期都没有,根本不符合作为“结算单”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却称“结合证人冯杰表、郝军林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曾在上诉人家中进行了结算”,又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陈述与结算单中的数字吻合”从而对这个关键证据予以确认,但却忽略了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这只是一份草稿,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辩解意见,同时对被上诉人诉求的最终结算款也从未最终确定过,更何况被上诉人取得该“结算单”的途径是非法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一审法院据以佐证的证人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第一,二位证人与本案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存在疑点的;第二,二位证人曾非法在上诉人家中逗留了22小时,期间上诉人包括这份草稿在内的多份单据丢失,因此,这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第三,这二位证人的身份仅仅是民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本不可能清楚,如何了解确定双方结算的情况和真实性。最后,依据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关于所欠王秀清的3000元,其出具条据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远远早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的时间,但这笔欠款也同样没有体现在这份草稿里(原被告与第三人董培荣之间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也没有体现在这份草稿里),但却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这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存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超期交工的情形,其在未与第三人董培荣及上诉人进行正式结算的前提下,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任何款项。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被上诉人所负责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延期交付的问题,并且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第三人董培荣当场核实确定过的,这部分的扣款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因此,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已付款的数额等的陈述均与结算单中的内容相一致”的认定不能认同。一审法院提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也属于子虚乌有。最后,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已陆续在上诉人处借出工程款280万以上,远远超过其工程全部结算价款。因此,被上诉人应负返还已付款项义务,而非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富民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请和说法相互矛盾,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淡乃清支付李富明工人工资11582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淡乃清承包了府谷镇高石崖董培荣住宅楼工程,淡乃清将该工程轻工承包给李富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李富明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淡乃清向李富明预支工程款688776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农历腊月24日,李富明和冯杰表、郝军林、高埃荣一起到淡乃清家索要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淡乃清写下一张结算单,内容记载有“…,合计1847010,已借688776,欠款1158234”等字样,结算单没有签署姓名及日期。淡乃清写好后,李富明将该结算单拿走。另外,李富明认可对王秀清的3000元未予核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淡乃清将自己承包的住宅楼工程轻工承包给原告李富明,原告已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将相应的工程价款交付给原告,被告虽辩解原告所持的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名,是自己写下的草稿被原告擅自拿走,不认可是双方的结算单,但在庭审中双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名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的数额等的陈述均与结算单中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所持单据即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单,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应当核减王秀清的3000元;其次,关于被告所持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有问题和延期交工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为其妻子看病的请求,因其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之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淡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5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淡乃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淡乃清书写的单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淡乃清对被上诉人李富明提交的工程款单据中记录的内容由上诉人书写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还认可该单据中所列工程款项目为业主董培云的工程项目。同时,上诉人陈述自己与被上诉人另有除本案所涉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书写单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淡乃清所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非结算结果,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陈述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已陆续在上诉人处借出工程款280万元以上,远远超过其工程全部结算价款的理由,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与被上诉人不仅本案所涉两栋住宅工程款,还有在此之前的其他工程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李富明领取款项条据时间均在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李富明从上诉人淡乃清家得到该单据时间之前,上诉人淡乃清所持上述理由也有违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淡乃清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书写的清单所载内容看,与被上诉人陈述工程结算结果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淡乃清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淡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