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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28号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伟。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5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于2016年12月14日离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而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借大量债务,导致生活困难。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及过彩礼情况属实,但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感情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重大过错,因此,只同意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即返还2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一、某镇西三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二、张淑芳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感情出轨、有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录音属实,但称其通话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接回被告而违心承认感情出轨。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虽原告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订婚,于同年9月16日未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订婚起至同居前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8.3万元(双方认可的数额,含彩礼17万元,其他零星款项1.3万元)。在原、被告同居生活过程中,被告曾作宫外孕手术一次。因双方均未珍惜与对方的感情,原告有一定过错,至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鉴于原、被告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曾怀孕作宫外孕手术,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当地风俗等因素,被告不应全部返还彩礼款,以返还1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应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