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男,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08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张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张亚男采用钻门缝、撬门把手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108号-104蜀签缘饭店、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7-1号李记鱼当家饭店、扬州市邗江区博物馆路545号探咖啡店、望月路413号宽窄巷子火锅店,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22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探咖啡店、宽窄巷子火锅店。归案后,被告人张亚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某、李某、唐某、吴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