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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岳池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31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12月1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162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川X**ⅹ小型轿车从石垭镇经省道203线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吕某某驾驶川J**ⅹ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经省道203线往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方��行驶,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川X**ⅹ超标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同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川X**ⅹ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后碰撞被害人吕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吕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对其可酌定从轻判处。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2日,付某某交通肇事致黄某某死亡、吕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决定对付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X**ⅹ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轮胎等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川X**ⅹ、川J**ⅹ两轮电动车转向、制动、灯光等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胸部与钝性物体猛烈撞击被挤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左下肢骨折合并休克而死亡。3.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左下肢之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短缩为9级伤残;骨盆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四、书证1.付某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和驾驶证,证实上诉人付某某生于1981年2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取得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吕某某不承担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付某某抓获。4.122案件信息,证实2016年7月22日10时39分12秒,183ⅹ电话报警称火盆山一辆小车撞倒两辆电瓶车,有人受伤。5.岳池县人民法院(2005)岳池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上午,我驾驶川A2ⅹ号二轮电动车从岳池九龙镇往石垭镇方向行驶,当我经过火盆山加油站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当时一直在公路边缘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我记不起事发经过和什���车碰到我的。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我妻子黄某某驾驶川X**ⅹ电动自行车去上班,中午一点半的样子接到交警大队电话说我妻子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是我妻子,2016年7月22日,吕某某驾驶她自己的川J**ⅹ超标电动车经过省道203及石普路回家。当天中午12点的样子,接到岳池县人民医院的电话说她受伤了。七、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我驾驶川X**ⅹ号小轿车从石垭镇出发经省道203往岳池方向行驶,10点40分的样子经过火盆山路段,我在喝水的时候将车行驶到左边车道去了,撞到了对面车道行驶的一辆电动车,驾驶员是女的,被撞倒路外,然后我的车正前部推着该电动车往前行驶,这时又有一辆电动车驶来,当时她行驶在她行驶方向的非机动��道内,驾驶员是个女的,她还采取了制动并从车上跳下来,但我的车子还是撞倒她的。事故发生后,我先打的“110”,然后打的“120”,最后报的保险公司。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确定有一个已经死亡,另一个伤者被送到了医院。在二审期间,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该证据经询问李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谅解书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得谅解是酌定量刑情节。谅解书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付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钧审判员 陈爱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