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玄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玄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玄保,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玄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玄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玄保与潘某、俞某等人在婺源县城文公北路“秋华风味馆”吃晚饭,席间余玄保喝了啤酒、黄酒、红酒。当日19时55分许,余玄保酒后驾驶无号“佛斯第”牌燃油二轮助力车,从饭店往县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广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韩某驾驶的赣E×××××号“奇瑞”牌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余玄保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救治,并被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余玄保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3.6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玄保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余玄保所具有的坦白之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2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玄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余玄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俞某、韩某、许某等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属性认定,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玄保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玄保性格较温和,平时无不良嗜好,建议对余玄保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玄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玄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根据被告人余玄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玄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