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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50马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骏,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太仓市(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三门县)。2012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骏于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南院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骏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骏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南院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马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骏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马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