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某、杨某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某,杨某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韩玉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来,男,汉族。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物权行为不等于物权,一审法院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具有优先地位的判断是错误的;二、仅凭离婚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被上诉人李某应被赋予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三、仅凭离婚协议与借款关系发生时间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不符合高度盖然性判断规则;四、一审法院强加于上诉人的所谓审查义务既不是本案的考量范围,也不应被无限放大。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保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杨某保名下的位于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X和0AXXX房产。之后,该行以与杨某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杨某保的贷款合同;判令杨某保一次性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杨某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16年1月28日,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某保,要求判令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保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房产一处归李某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查明“2015年4月8日,杨某保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杨某保向平安银行贷款100万元。另,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产查封”。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离婚系夫妻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杨某保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进行了约定。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女方即李某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产被保全查封的问题,因杨某保向平安银行借贷发生在李某、杨某保协议离婚之后,李某并未向平安银行借款,李某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述房产应归李某所有”。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又查,2016年7月11日,李某向一审法院就平安银行申请执行杨某保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过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辽执异字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作出的1579号民事判决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确认属李某所有之前,平安银行已经经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将该房屋查封,故157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对平安银行实现其与杨某保之间的债权利益具有直接影响,也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对于平安银行提出的1579号民事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应予撤销的主张,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范围为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错误,也即仅限于实体审查,并不包括程序内容的审查,故平安银行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李某、杨某保之间的关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的分配问题的离婚协议订立在前,而杨某保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后,杨某保发生逾期还款的行为亦在后,且上述离婚协议系在离婚当时在民政机关当场签订并存档,故李某、杨某保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另外,平安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具有成熟的信用贷款风险防控评查机制,并亦应具有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其在为杨某保进行信用贷款时,在审查其还款能力时,对于其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购买于李某、杨某保婚姻存续期间,且杨某保在贷款时又已离婚的事实疏于审查,平安银行自身存在过错,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而李某、杨某保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的分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条件,合法有效,双方虽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该离婚协议足以证明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李某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同时,又因平安银行与杨某保就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的保全系因双方的债权关系而起,且案涉标的并不涉及房屋本身,而李某与杨某保之间就涉诉房屋的纠纷系涉及案涉房屋的物权纠纷,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李某与杨某保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具有优先地位,故一审法院1579号民事判决所做出的确认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屋归李某所有的判决内容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对平安银行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某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被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李某、杨某保之间的纠纷,源起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某保名下沈河区热闹路XX号0AXXX房产的查封。李某认为其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直接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办理。现李某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对该房产确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李某与杨某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已查明案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并未中止审理,而是径行裁判,作出(2016)辽01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与上述规定相抵触,应当按规定撤销该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李某、杨某保之间的纠纷,应恢复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李某、杨某保分别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晓 娟审 判 员 赵 楠 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