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陈富花与彭美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花,彭美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贤,女。上诉人陈富花因与被上诉人彭美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富花与被上诉人彭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同住一幢发耳开发区搬迁安置楼,上诉人家住四楼,被上诉人家住三楼。2015年2月,上诉人家搬进四楼居住后,在该楼山墙两米外公路边上摆有一个地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任何争议。2015年11月14日20时,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的四方伞脚砸断2根,并提出无理要求叫上诉人将摆地摊的地点还给她,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又用门板强行摆在上诉人的摊位上,上诉人将门板端开。被上诉人就冲过来殴打上诉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抓打。被上诉人之子杨全也抄起菜刀赶来欲砍上诉人,上诉人之弟陈红卫见状制止,被上诉人夺过杨全的菜刀。上诉人跑到打架地点的监控下报警,被上诉人又拿起铁棍追赶上诉人还要行凶,被徐昌德抢下。这一情况,发耳镇公安派出所从调取的监控视频调取后,十分清晰地显现出来。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作了笔录,对双方各处罚了五百元的治安罚款。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所受的伤虽未住院,但开药和找土医治疗。被上诉人却以其左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上诉人于开庭前20天的2016年3月30日,向主审法官徐涌提出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官依职权进行调取打架现场的监控视频和公安关于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遗憾的是,这一申请却没有得到支持。在审理中,一审法官在未分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作了笼统的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原、被告在发耳街上为争夺摊位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在“本院认为”的议论段落里,把被上诉人首先动手与上诉人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左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却被法官判决按发耳镇公安派出所对双方均被处罚500元罚款的“对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02元,这是认定事实不清,连11月14日还是21日都没查清楚。证据不足,怠于依职权调取证据,导致过错责任分担不合理及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合理。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美贤答辩称,上诉人说在纠纷中有受伤,但又并未提出住院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陈富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21日许,原告彭美贤与被告陈富花在发耳街上为争摊位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发耳乡卫生院住院至11月27日,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30.41元。另查明,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作出500元的行政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美贤与被告陈富花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彭美贤左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双方500元的行政罚款,意味着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陈富花对原告彭美贤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美贤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以原告彭美贤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准,确定为1230.41元,但原告仅主张1230元;2.护理费,原告仅左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自理能力并未丧失,对其正常生活没有影响,无需他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本地乡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2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彭美贤未提供工作、收入、误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农业人员年工资标准即308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年×12天=1014元;5、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严重损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彭美贤的各项损失共计2604元,但其自身也有过错,故被告陈富花应赔偿原告彭美贤损失2604×50%=1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美贤各项损失共计1302元;二、驳回原告彭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陈富花的申请,本院到水城县发耳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彭美贤、陈红卫、陈富花、杨超超、尹学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陈富花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其并未殴打彭美贤,被上诉人彭美贤质证认为陈富花所述不是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定的“2015年11月14日21日许”应为“2015年11月14日21时”,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富花是否应就彭美贤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派出所对双方的处罚情况。从本案中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扭打的事实,对此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从以上情况看,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对等责任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富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