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俊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聪,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俊聪与钟某1、XX(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陆川县古城镇古城街宋某经营的申通快递店,采取剪断门锁的手段,盗窃了宋某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块电脑主板、七条台式电脑内存条、八个U盘、八只鼠标、五张鼠标垫、一套低音炮音箱、十二张手机流量卡、现金350元及一批快递包裹(约50件,内有一台红米手机价值499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84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俊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俊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证人钟某2、钟某1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人员笔录、照片和人员名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俊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聪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俊聪退赔被害人宋伟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公安已扣押红米牌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