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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2016年11月4日被移交至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同日被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1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建平县,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被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聘用,2016年1月下旬其被该公司解聘后,给承包钢筋绑扎工程的被害人魏某某打电话,谎称该公司在天津市红桥区附近有住宅工程,以帮助联系需要给有关领导(虚构何秀奎、张艳)送礼为由,从魏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依法抓获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与魏某某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其骗得的钱款应为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被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天津公司)聘用,任安全员一职。2015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承包钢筋绑扎工程的被害人魏某某。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被中南天津公司解聘后,给魏某某打电话,谎称中南天津公司在天津市红桥区附近有住宅工程,其可以帮助魏某某联系该工程,魏某某信以为真,之后高某某以联系工程需要向有关领导(虚构了项目经理“何秀奎”、财务“张艳”)送礼为由,从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后经魏某某多次催要,高某某退还魏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自2015年3月份起,其先后在中南天津公司的合生酒店式公寓项目部、正融科技大厦项目部工作。2015年11月份,其在大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承包钢筋工程的魏某某。2016年1月份,其被公司解聘后就回到江苏老家,因其想承包天津市滨海新区的绿化工程,想给相关人员送礼钱不够,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谎称中南天津公司在红桥区附近有住宅区新项目,并能帮他联系钢筋工程。魏某某听说后让其帮忙,其谎称联系工程需要给项目部经理何秀奎、财务张艳送礼,魏某某便通过网上银行给其转帐了3万元钱,其收到钱后就将钱都花了。之后魏某某看工程迟迟没有联系下来,就打电话问其是怎么回事,其骗魏某某工程没有承包成功,并答应还他钱。2016年10月份,其通过汇款的方式还了魏某某2000元钱。2016年11月3日晚上,其坐火车时被乘警抓获了。二、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其在大连通过朋友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称自己在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班,该集团的项目部正在天津红桥区银泰大厦附近施工,高某某得知其是承包钢筋绑扎工程的,就对其说天津的项目部现在正在建设二期工程,一共六栋住宅楼,准备把钢筋工程承包给其,其就让高某某帮忙联系。2016年2月至3月间,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得给项目部的经理何秀奎和财务部的张艳送礼,其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一共给高某某转了3万元钱,高某某称3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到期后却没有消息。4月5日其去天津找到高某某,高某某称工地已经开工了,因为挖到煤气管道暂停了,让其再等一等。第二天,其在天津红桥区银泰大厦附近找到了中南建设集团的项目部,打听到高某某自2016年春节之后就没有上班,当时项目部的旁边确实有一块空地,但还没有挖基础,其就回家了,回家后其就开始联系高某某朝他要钱,高某某答应还钱但没有还,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高某某骗走其3万元后,又说回老家没钱了,向其借款1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给了他。高某某在秋天的时候还过其2000元钱。三、证人证言:(一)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中南天津公司正融科技大厦项目部经理,其公司在天津市红桥区只有这一个项目。高某某于2015年10月份来项目部担任安全助理,2016年1月中旬项目部放假他就回家了,过年之后没有回来公司就将他辞退了。其公司没有叫“何秀奎”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叫“张艳”的财务经理。(二)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南天津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来到其公司,先是直接去了公司在南开区合生酒店公寓项目部,任安全员一职,2015年10月16日去的红桥区正融科技大厦项目部,也是任安全员,2016年1月12日,高某某被其公司解聘。其公司没有叫“何秀奎”的项目经理,公司财务部也没有叫“张艳”的人。四、书证:(一)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二)抓捕经过、关于逃犯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及被羁押的经过。(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害人魏某某将其手机上的保存的证据(截图及录音)提供给公安机关。(四)手机截图(帐户明细),证实2016年2月4日至3月20日,被害人魏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高某某汇款3万元。(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2日,经被害人魏某某辨认,以帮助其联系工程为由骗取其钱财的男子系被告人高某某。(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魏某某与高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联系工程为由,骗得被害人魏某某钱款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9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因是该数额中包含魏某某自述借给高某某的1000元,借款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其诈骗数额应为2.8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8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