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岳存德与赵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存德,赵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63号原告:岳存德,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男,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时国,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主要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存德与被告赵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岳存德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岳存德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存德之诉讼代理人晋磊,被告赵时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97336.05元。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时国驾驶其登记所有的豫N×××××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武平楼村处,与对向原告岳存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岳存德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存德无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时国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时国为原告岳存德垫付费用29162.48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存德已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岳存德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岳存德的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时国驾驶其登记所有的豫N×××××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武平楼村处,与对向原告岳存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岳存德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存德无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岳存德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岳存德的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9162.48元,全部由被告赵时国垫付。岳存德的护理人员系其侄岳跃起、孙子岳远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岳存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岳存德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岳存德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原告岳存德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扣减残值后的损失额为2960元。原告岳存德支付评估费7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岳存德岳存德的护理人员岳跃起系从事工艺品加工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岳远友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存德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时国驾驶豫N×××××号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岳存德受伤,赵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时国对岳存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赵时国,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岳存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时国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岳存德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医疗费数额为29162.48元。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岳存德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岳存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岳存德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岳存德岳存德的护理人员岳跃起系从事工艺品加工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岳远友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有劳动能力而不能正常工作所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规,被告辩解原告岳存德系已满六十六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岳存德请求电动三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岳存德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291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7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68.43元[(53758元/年÷365天×2天×2人)+(53758元/年÷365天×118天×1人)]、交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960元,以上项合计67370.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存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计31468.4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计3590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5902.48元(35902.48元×100%)。原告岳存德鉴定费、评估费4400元,由被告赵时国赔偿3600元(4400元-800元)。鉴于被告赵时国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被告赵时国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时国已为原告岳存德垫付款29162.48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3600元后,余款25562.48元,由原告岳存德返还被告赵时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存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67370.91元。(原告岳存德返还被告赵时国垫付款25562.48元,从该保险公司的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赵时国款255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岳存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岳存德负担749元,被告赵时国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