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祖琼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祖琼,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高中文化,务农,。辩护人周棋,四川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开友,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王应龙,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罗顺云,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高英,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方加奎,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文盲,务农。被告人孙正林,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祖琼及其辩护人周棋、被告人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鉴定人熊某、证人方某1、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珙县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于2003年11月13日经宜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7年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正式成立,2014年6月25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以来,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等人以珙县罗渡水电站修建时征地土地面积丈量不准、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土地补偿款未兑现给村民、修建电站爆破作业损坏房屋未赔偿等为由,多次到县、市、省上访。为此,2013年7月23日,县委办、县府办成立了“罗渡电站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组、信访维稳工作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组等8个工作组,着手调查、协调、处理罗渡水电站遗留问题。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应龙和孙正林在一起时闲聊时,孙正林提及自己被罗渡水电站租用的土地想要复耕,多次找电站解决未果,称自己一个人都敢去阻挡电站。之后,王应龙分别与唐祖琼、宋开友联系,告知孙正林称一个人都敢去阻挡电站之事,并与唐祖琼、宋开友商议阻挡罗渡电站事宜。2015年11月25日9时许,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等几十名村民来到罗渡电站,砸烂电站大门锁,进入电站厂区,要求电站方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未得到满意答复后,又强行进入电站生产车间,将发动机按停致电站停止生产,并在车间大门处搭一便棚,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不准电站生产。后罗渡苗族乡政府干部、洛表镇派出所民警等人员到场做法制宣传,村民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止电站生产,至2016年2月24日,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唐祖琼等七人抓获后,罗渡电站才得以恢复生产。经鉴定,罗渡电站被阻工期间直接经济损失达493079元。在本次阻止电站生产行为中,被告人唐祖琼参与安排挡厂后值班、生活及村民捐钱等事宜;被告人宋开友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值班安排,并具体负责对村民的捐款进行收集、支出等管理;被告人王应龙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提供一张床供值班村民休息,并积极组织杨叉村8组村民捐款交给宋开友管理;被告人罗顺云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日常值班;被告人高英为挡厂值班人员做饭;被告人方加奎将电站车间控制室发动机按停致电站停止生产,并参与挡厂后日常值班;被告人孙正林在挡厂后率先捐款800元供挡厂值班人员生活。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祖琼辩解:是政府违法占地,我们反映的问题多次找相关部门县领导要求解决,但至今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周棋的辩护意见是:起因是罗渡电站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罗渡电站征地行为严重侵犯了村民利益,村民阻工是自救方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唐祖琼是罗渡电站遗留问题办公室工作人员,只是参与电站纠纷的协调处理,无阻工故意;被告人唐祖琼并无组织挡厂、参与安排挡厂后值班、生活及村民捐钱等事宜,客观上无犯罪行为。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如法庭认定被告人唐祖琼构成犯罪,请考虑其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少,给予缓刑处罚。被告人宋开友辩解:我的房屋损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应龙辩解:是政府违法征收我们的土地,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罗顺云辩解: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罗顺云所举的证据有国土资发[2004]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宜宾巨浪电力公司与罗渡乡新田村四社、杨叉村二社协议。被告人高英辩解:我只是帮他们煮饭,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方加奎辩解:是我们土地被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认罪,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林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给王应龙说我一个人都敢去阻挡电站一事并不存在,我没有挡厂的故意,也没有挡厂的行为,我只是出于同情拿了几百元给被占地村民吃饭。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审理查明,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珙县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于2003年11月13日经宜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7年开始施工建设,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2013年正式成立,2014年6月25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463号《关于珙县罗渡水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罗渡乡、曹营乡8个村20个社41.1176公顷农用地和集体0.9471公顷,合计42.0647公顷征收国有,依法划拨给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2009年6月15日珙县人民政府与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供地协议书》,县政府负责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征地面积以实际征地面积为准,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征地费用。2009年4月,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启动该项目征地工作,持续至2014年5月,实际共征收了罗渡乡、洛表镇、曹营乡所涉及14个村32个社土地共91.4635公顷。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村社协商,将其中20个社征地偿款借回用于电站修建,约定每年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村社借款利息,每年利息已支付。2012年以来,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等人以珙县罗渡水电站修建时征地土地面积丈量不准、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土地补偿款未兑现给村民、修建电站爆破作业损坏房屋未赔偿等为由,多次到县、市、省上访。为此,2013年7月23日,县委办、县府办成立了“罗渡电站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组、信访维稳工作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组等8个工作组,着手调查、协调、处理罗渡水电站遗留问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处置问题90余件,支付征地款、借款利息、占地租金、突出遗留问题金额8653192元,并对下遗问题继续调查处理。聘请被告人唐祖琼为群众代表参与后续问题的调查处理,给予被告人唐祖琼一定的补助费用。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应龙和孙正林在一起时闲聊时,孙正林提及自己被罗渡水电站租用的土地想要复耕,多次找电站解决未果,称自己一个人都敢去阻挡电站。之后,王应龙分别与唐祖琼、宋开友联系,告知孙正林称一个人都敢去阻挡电站之事,并与唐祖琼、宋开友商议阻挡罗渡电站事宜。2015年11月25日9时许,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等几十名村民来到罗渡电站,砸烂电站大门锁,村民进入电站厂区,要求电站方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未得到满意答复后,将电站车间门锁撬烂,又强行进入电站生产车间,将发动机按停致电站停止生产,并在车间大门处搭一便棚,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不准电站生产。后罗渡苗族乡政府干部、洛表镇派出所民警等人员到场做法制宣传,村民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止电站生产,至2016年2月24日,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唐祖琼等七人抓获后,罗渡电站才得以恢复生产。经鉴定,罗渡电站被阻工期间直接经济损失达493079元。在本次阻止电站生产行为中,被告人唐祖琼参与安排挡厂后值班、生活及村民捐钱等事宜;被告人宋开友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值班安排,并具体负责对村民的捐款进行收集、支出等管理;被告人王应龙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提供一张床供值班村民休息,并积极组织杨叉村8组村民捐款交给宋开友管理;被告人罗顺云参与挡厂前组织,挡厂后日常值班;被告人高英为挡厂值班人员做饭;被告人方加奎将电站车间门锁撬烂并将控制室发动机按停致电站停止生产,并参与挡厂后日常值班;被告人孙正林在挡厂后率先捐款800元供挡厂值班人员生活。涉及被告人被占土地及补偿款情况为:方加奎耕地529.35平方米加青苗补偿共计应年付息1735.8元;唐祖琼耕地198.32平方米加青苗补偿共计应年付息650.3元;王应龙非耕地年利息1585元;被告人孙正林未有土地被征用,电站施工租用其土地,现未复耕,租金电站继续支付;被告人罗顺云无土地被征用和房屋损坏;被告人宋开友讲其房屋被损坏无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到案说明证实:3、户籍信息、说明证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5、侦查人员说明证实:6、特警队员胡荣川说明和宋开友辨认笔录证实:7、洛表派出所民警曾向阳说明证实:8、洛表派出所民警高强说明证实:9、洛表派出所民警宋玉伦说明证实:10、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证实:11、接受县政府、国土局、乡镇府、村社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据清单及书证证实:(二)现场勘查资料证实:(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宜宾巨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罗渡电站被阻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证实(四)证人证言1、彭某证言证实:2、王某证言证实:3、何某证言证实:4、范某1证言证实:5、方某2证言证实:6、方某1证言证实:7、范某2证言证实:8、宋某证言证实:9、吴某证言证实:10、孙某证言证实:11、夏某证言证实:12、周某证言证实:13、饶某证言证实:14、张某1证言证实:15、张某2证言证实:16、陶某证言证实:(五)被害人徐某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唐祖琼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证实:2、宋开友供述与辩解:3、王应龙供述与辩解:4、罗顺云供述与辩解:5、高英供述与辩解:6、方加奎供述与辩解:7、孙正林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渡电站遗留问题,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已正在积极协调处置解决过程中,且被告人唐祖琼作为群众代表参与调查处理工作,被告人唐祖琼、宋开友、王应龙、罗顺云、高英、方加奎、孙正林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该采取过激行为阻止电站生产,并给电厂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方加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英、孙正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唐祖琼的辩护人辩称“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给予被告人唐祖琼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唐祖琼应承担的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祖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宋开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应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罗顺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五、被告人方加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高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孙正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