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某1、王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1,王某1,曾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1,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兴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1、王某1、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皖15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1于2013年9月被其女儿卢某2召至安徽省合肥市发展成为“连锁经营业”传销人员,后发展自己的妻子刘某1、妻妹刘某2、侄子卢某3等亲友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1来到六安市继续从事“连锁经营业”,被告人王某1、曾某于2014年前后来到六安先后担任卢某1领导的传销组织申购总管。卢某1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理由哄骗下线亲友过来,通过“七天流程”、“五级三阶制度”等进行洗脑,使下线人员相信并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诱骗下线投资申购份额,经集中统一安排后将申购款打入王某1、曾某指定的账户内,由王某1、曾某收取申购份额,涉案金额157.68万元(包括卢某1自己交的申购款计30.64万元),其中王某1收取申购款84万元、曾某收取申购款73.68万元。在王某1、曾某的协助下,卢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类成法、张某1、刘某3、张某2等50余名下线。连锁经营业即“1040阳光工程”:投资申购69800元购买21个份额,通过发展下线,不断晋升级别,两至三年内申购人可获取1040万元的投资回报。五级三阶制度:五级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投资69800元直接成为主任级别才能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获取21分,每发展一个下线获取21分,无论多少层级的下线分数可以累计计入最初发展上线,满65分晋升为经理,满601分成为高级经理,并按照相应级别获取下线提成工资。2015年11月18日,传销人员将被告人卢某1困在住处并报案,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后,对卢某1口头传唤,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抓获。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关系图、工作统计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2、吕某1、吕某4、刘某3、胡某、张某3、李某、吕某3、孙某1、董某、孙某2、杨某1、张某4、王某2、张某5、王某3、王某4,杨某3,杨某2、张某5、云某、刘某1、董某、王某5、孙某3、闫某的陈述,涉案金额157.68万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临时羁押审批表、出所登记表和被告人卢某1、王某1、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卢某1、王某1、曾某组织、领导以从事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1、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卢某1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王某1、曾某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本案违法所得127.04万元,责令被告人卢某1、王某1、曾某退赔被害人。上诉人卢某1上诉提出:其虽为团队高级经理,但有名无实,并非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卢某1、王某1、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1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1和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某组织、领导以从事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50余名,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1作为传销团队的高级经理,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1不是本案主犯,且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原判已考虑卢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对上诉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