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玉某与哈斯通拉嘎、那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某,哈斯通拉嘎,那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687号申请执行人玉某,女,196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哈斯通拉嘎。被执行人那钦。玉平与哈斯通拉嘎、那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738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哈斯通拉嘎、那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玉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哈斯通拉嘎、那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玉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哈斯通拉嘎、那钦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玉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顺审 判 员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都 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