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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三英与刘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英,刘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7号原告李三英,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李三英诉被告刘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英的委托代理人汪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英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李三英与被告刘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湖北农业装备物流交易中心F1、F4工程框架结构四层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框架建设,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11月,原告接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称原告欠付民工工资尚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到劳动监察大队了解情况才得知,被告刘伟在完成框架结构工程时聘请民工,至今未完全发放工资,后原告垫付了被告欠付的8位民工工资合计48980元,并由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支付工资款48980元,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8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三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领款单、结算单、汇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三、劳动举报投诉表、拖欠工资登记单、工资发放单、劳动人事调解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刘伟辩称:(缺席)。被告刘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伟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李三英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三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交易中心模板支撑系统(钢管脚手架)承包劳务合同》,将湖北*****交易中心F1、F4工程框架结构地上四层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框架建设。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641100元。2016年11月,原告接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称原告欠付民工工资尚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到劳动监察大队了解情况时被告知,被告刘伟在完成框架结构工程时聘请民工,至今未完全发放工资,后原告垫付了8位民工工资合计48980元,并由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了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支付工资款48980元,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交易中心模板支撑系统(钢管脚手架)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641100元,原告作为发包人,代被告履行了支付欠付工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承担的欠付工资的责任,原告代被告支付了8位民工工资合计48980元,有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为凭,其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48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返还原告李三英4898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