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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敏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安,张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129号自诉人王少安,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张敏琴,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自诉人王少安以被告人张敏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敏琴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王少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少安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少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