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敏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安,张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129号自诉人王少安,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张敏琴,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自诉人王少安以被告人张敏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敏琴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王少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少安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少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