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丽霞、李玉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霞,李玉本,蒋宇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霞,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本,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宇涵,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任丽霞、李玉本因与被上诉人蒋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2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丽霞、李玉本上诉称,1.二上诉人没有向蒋宇涵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管辖,就是说合同没有履行,根本没有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河南省××××区,自2010年5月以来,一直在郑州市××区居住。在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证实本案合同实施管辖权在睢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借条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蒋宇涵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蒋宇涵诉请是要求被告任丽霞、李玉本偿还原告111万元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蒋宇涵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蒋宇涵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