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刑初7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电脑、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网监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同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登记表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