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通过自己宿舍爬到隔壁被害人张某居住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委会朗明工业园利锋眼镜厂员工宿舍501房内,三次共盗走张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2日,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现金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0目、12月11日,通过自己宿舍爬到隔壁被害人张某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委会朗明工业园利锋眼镜厂员工宿舍501房内,三次共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现金无法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张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