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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芜湖临水酒业批发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临水酒业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705号原告:芜湖临水酒业批发部,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E7-03,注册号340202600132561。经营者:汪浩,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被告:谷祖民,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钱桥村委会谷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芜湖临水酒业批发部与被告谷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14768元并自起诉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向原告购买白酒。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68元未付。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临水牌白酒,计款25800元,并在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76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白酒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白酒后,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临水酒业批发部货款14768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谷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