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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446KM+400米处时,因醉酒将车停在该处睡觉,周木驾驶豫P×××××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与该车的左后角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08.1mg/100ml,属危险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秦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导致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出示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及指控事实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