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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菊敏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敏,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吕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67号原告:陈菊敏,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瀛颖,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系该原告的女儿。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北厍镇。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被告:张洪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吕雪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陈菊敏诉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金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迈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9456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4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次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陈菊敏与斯迈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斯迈特公司向陈菊敏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1.2%每月,张洪源及吕雪华自愿用个人资产为乙方的债权总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未按约支付利息,逾期一个工作日后,每日需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按约支付本金,逾期一个工作日后,每日需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的逾期二个工作日起,期间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一年期利率的两倍计算。2015年3月2日,陈菊敏通过银行向斯迈特公司汇款820000元。2016年5月28日,斯迈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向陈菊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菊敏794560元,承诺分期十六个月付款,如违约、拖欠,张洪源、吕雪华以个人资产担保。被告斯迈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陈菊敏与斯迈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金额8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3月2日,陈菊敏向斯迈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20000元。2016年5月28日,斯���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共同向陈菊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借款794560元,承诺分十六个月付款,每月月底归还4万至5万元,出具欠条后,斯迈特公司、张洪源、吕雪华未向陈菊敏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菊敏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菊敏与被告斯迈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斯迈特公司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79456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斯迈特公司结欠原告陈菊敏借款本金为794560元。关于利息,原告陈菊敏主张以794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源、吕雪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洪源、吕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斯迈特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菊敏归还借款7945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4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陈菊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帐号:070XXXX1793)二、被告张洪源、吕雪华对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源、吕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3元,由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菊敏,被告张洪源、吕雪华对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洁 来源:百度搜索“”